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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字卷第45、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有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丁雅卿受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當庭表示「我現在沒有錢,如果你想排調解就去排啊」(見交訴字卷第4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次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