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銘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陳燕堃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訴訟參與人 謝閔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治銘無罪。
事 實劉治銘(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劉治銘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中間車道32公里處(即新北市新店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劉治銘車輛車頭右前側因而擦撞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謝秋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秋風車輛)車頭左側,致謝秋風車輛失控往左偏移撞擊車道內側護欄後,斜向停止於內側車道,謝秋風遂下車站於謝秋風車輛後方,適後方林東陽(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林東陽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近,謝秋風見狀隨即移向更內側之處閃躲,林東陽見狀為閃避謝秋風車輛,遂向右駛入中線車道,嗣簡清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簡清壽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謝秋風車輛及謝秋風,謝秋風車輛轉向約180度停止,後顏紹安(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向右閃避不及,撞擊簡清壽車輛後再與他車碰撞,適後方陳燕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燕堃車輛)又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之簡清壽車輛,致簡清壽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陳燕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特定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劉治銘之範圍,僅限於對被害人謝秋風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暨起訴被告陳燕堃之範圍,僅限於對被害人簡清壽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7月2日當庭確認(見本院交訴卷第65至66頁),是本院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燕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6、176至177、332至33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本院交訴卷第66至68、350頁),核與共同被告劉治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相185卷第15至19、241至245、291至293頁,本院交訴卷第66至67頁)、案外人林東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相185卷第27至30頁)、案外人顏紹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相185卷第39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相甲字第1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關照片(見113相185卷第75至76、77至82、99至101、115、129至130、197至209、211至233、311、337至348、351至42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5587號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113偵12560卷第9至11、18至2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0139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78、181至183、267至268頁),足認被告陳燕堃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劉治銘車輛擦撞謝秋風車輛,致謝秋風車輛撞擊車道內側護欄後,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等語,然於斯時謝秋風車輛實僅係斜向停止於內側車道,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燕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燕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陳燕堃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堃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簡清壽車輛,導致被害人簡清壽死亡,造成被害人簡清壽之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燕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燕堃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55頁),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陳燕堃雖有調解意願,並提出以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另賠付30萬元之調解方案,然告訴人簡文龍(即被害人簡清壽之子)認此與其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無法接受,以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交訴卷第78頁),及告訴人簡文龍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53頁),再考量被告陳燕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350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劉治銘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害人謝秋風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47分許,因頭胸四肢鈍創骨折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治銘涉有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劉治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治銘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並沒有造成簡清壽的死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劉治銘因其過失造成第1次撞擊事故,致使謝秋風車輛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但此時謝秋風尚未死亡並得以下車察看狀況,與此同時尚有包含林東陽在內等駕駛得以及時迴避避免撞擊謝秋風,嗣後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簡清壽撞擊謝秋風,而導致謝秋風死亡,而謝秋風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至其死亡,期間相距近1分鐘,從而謝秋風死亡之結果,實因第2次撞擊事故所導致,當屬第三人簡清壽創造並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謝秋風死亡之結果與最初劉治銘之行為並不具常態關聯性,並且發生因果中斷,自無從將謝秋風死亡之結果歸責於劉治銘;劉治銘駕駛不慎,造成謝秋風車輛偏向撞擊護欄,如有造成謝秋風受傷之情況,劉治銘都願意負擔其責,但對於謝秋風死亡之結果,實不應歸責劉治銘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劉治銘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暨本案交通事故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情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害人謝秋風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47分許,因頭胸四肢鈍創骨折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3相乙字第1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相185卷第109、2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三、查被告劉治銘就劉治銘車輛擦撞謝秋風車輛,致謝秋風車輛失控往左偏移撞擊車道內側護欄後,斜向停止於內側車道部分,固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然而:
㈠依前開所認於此部分事故後,被害人謝秋風猶下車站於謝秋
風車輛後方,適後方林東陽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近,被害人謝秋風見狀尚隨即移向更內側之處閃躲,林東陽見狀尚能閃避謝秋風車輛,嗣簡清壽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方撞擊謝秋風車輛及被害人謝秋風,謝秋風車輛轉向約180度停止等情,有前揭第乙、貳、一項所述證據可稽,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害人謝秋風於下車時已因被告劉治銘上開過失而受有何傷勢,可見被害人謝秋風係直接因被害人簡清壽之過失行為致死,難認被告劉治銘上開過失行為,有何造成被害人謝秋風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經送鑑定覆議,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略以:「第三段:(簡清壽、謝秋風)一、簡清壽駕駛租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謝秋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意見書存卷可稽(見113偵12560卷18至20頁),亦同此認定。
㈡再參以本院勘驗當時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近謝秋風車輛之林東
陽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謝秋風車輛於前述斜向停止於內側車道時,謝秋風車輛呈雙黃燈狀態,非為後車所不能注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7至178、181至183頁),暨上述後方林東陽車輛見狀尚能閃避謝秋風車輛之情,足徵斯時若謝秋風車輛後之車輛駕駛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尚可見到謝秋風車輛閃避之,不致於會撞擊謝秋風車輛及被害人謝秋風。
㈢從而,依經驗法則,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依客觀之審查,尚難認為被告劉治銘上開過失行為,通常皆會發生如本案謝秋風安然下車後,卻橫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簡清壽車輛撞擊致死之結果,是無法遽認被告劉治銘之行為與被害人謝秋風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劉治銘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四、至於訴訟參與人謝閔智及告訴人簡文龍雖均引用另案判決,而主張被告劉治銘應對被害人謝秋風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且個案情節容有不同,本院不受該等另案判決之拘束,仍應依前述卷內事證獨立認定事實。再告訴人簡文龍主張被告劉治銘亦自承疏未注意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以致後續發生連環事故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審判範圍。又告訴人簡文龍亦引用前述另案判決,主張被告劉治銘亦應對被害人簡清壽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治銘對被害人謝秋風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無罪,則上開告訴人簡文龍主張部分,縱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治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劉治銘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治銘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劉治銘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