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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妨害公務」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贅載「、傷害」應予刪除。

㈢補充被告廖文良於本院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6、63頁)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刪除。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

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告訴人即警員蔡世榮、張恩茂施以強暴,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張其所犯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毒品、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65-85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本案駕車拒捕,衝撞警員即告訴人2人致傷,並毀損告訴人張恩茂私有之汽車,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與威信,且侵害警員之身體、財產,確屬不該,又被告雖辯稱會請父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然告訴人2人迄今未獲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87頁);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批發業,月收入新臺幣40,000餘元,已婚、有2名子女,子女現由其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被 告 廖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需執行觀察勒戒,因傳拘不到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其於113年5月15日自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蔡世榮向其表明警察身分,竟逕自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發動車輛,而新店分局警員張恩茂隨即阻擋於上開車輛車頭前並舉起職務證表明身分、要求廖文良停止駕駛,詎料廖文良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驅車衝撞蔡世榮、張恩茂及張恩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圖逃脫,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蔡世榮因遭車輛拉動跌倒而受有右側小指挫傷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勢,張恩茂為躲避撞擊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且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保險桿左側固定座、葉子板、下圍板、後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左反光器總成、綜合燈總成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廖文良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自撞燈桿,而為警逮捕。

二、案經蔡世榮、張恩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文良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車輛衝撞蔡世榮、張恩茂及張恩茂車輛等事實。 惟辯稱:不知蔡世榮、張恩茂為警員云云。 2 證人蔡世榮之證述 證明伊當日執行職務,於被告正要上駕駛座時,即已表明警察身份,然被告反而快速上車並發動車輛倒車,伊因此遭車輛拉動而跌倒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張恩茂之證述 證明伊當日駕駛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執行職務,被告在倒車時伊趕快下車、站在車頭舉起胸前職務證大喊「警察,不要動」,其他同事也有表明身份,但被告倒車後急踩油門朝伊衝過來,伊趕快跳開因而受傷,之後被告撞開伊用來攔阻去路的車輛,又往前開了2個彎後失控自撞而停下等事實。 4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因涉案多件刑案且執行觀察勒戒未到而遭通緝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恩茂、蔡世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恩茂、蔡世榮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估價單 證明被告毀損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因車輛失控自撞始而停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