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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黃昱昕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57分前同日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坤庭上路,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中間車道至明水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未打方向燈即自中間車道逕行右轉明水路,適有莊子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黃昱昕所駕本案汽車因而與莊子謙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子謙受有胸部擦傷、手臂、膝部、足部、腰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詎黃昱昕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子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經莊子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昱昕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209至21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其未有駕駛執照,卻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莊子謙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而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並確認無車後才右轉,對方車速過快,是他撞到我,不是我撞到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57分前同日某時許,無照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證人張坤庭上路,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中間車道至明水路口時,自中間車道逕行右轉明水路,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傷、手臂、膝部、足部、腰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頁、本院交訴卷第118、174、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坤庭、配偶孫佳君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1、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警方擷圖、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開立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Google map頁面擷圖在卷(見偵卷第45至49、55至63頁、本院交訴卷第189至201頁)可查,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一)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我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直行前往內湖,本案汽車原與我同向行駛,但其到路口時突然右轉明水路,未打方向燈,我閃避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右前車門或車身處,本案汽車右側照後鏡便斷落並掉在現場,我則摔車倒在路中央,撞完後對方沒有停車即往明水路方向行駛逃離等語(見偵卷第24、106頁)。

(三)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影像即檔案名稱「215322」、「00000000000000_031234A」、「00000000000000_031235B」畫面,結果為:「

1、檔案名稱215322部分:『⑴檔案時間,畫面0秒,畫面左上方1輛小客車即本案汽車,從

對向道路彎道處,自上而下駛出,車前燈光未見方向燈閃爍。

⑵檔案時間3秒,本案汽車經過彎道後,後方跟著駛出1輛機車即本案機車;本案汽車車前燈光未見方向燈閃爍。

⑶檔案時間5秒,可見本案汽車車身深色,轉彎後車輛靠右行駛

,車前燈光未見方向燈閃爍;本案機車駕駛頭戴白色安全帽。

⑷檔案時間6秒,本案汽車、本案機車先後駛入畫面左側監視死

角處,本案汽車車前燈光未見方向燈閃爍、車後燈因監視死角無法辨識方向燈是否閃爍。』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31234A部分:『⑴檔案時間4秒,前方路口綠燈,前方路口右轉處可見本案汽車已右轉。

⑵檔案時間5秒,本案汽車於右轉後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前方路口地上坐著1個人。

⑶檔案時間6秒,本案汽車繼續行駛,本案機車倒地於馬路上。⑷檔案時間8秒,畫面右側道路上,本案機車倒在地上,地上碎

片噴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本案機車駕駛跪在地上正要站起。

⑸檔案時間10秒,本案機車駕駛站起身觀看,本案機車倒地於畫面右側地上。

⑹檔案時間11秒,本案機車駕駛站於原處,持續向畫面右側遠

方觀看。』

3、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31235B部分:『⑴檔案時間10秒,本案汽車已駛離路口,朝畫面左上方前往。

⑵檔案時間12秒,本案機車駕駛站立畫面左側。

⑶檔案時間14秒,本案機車駕駛走向本案機車。』」,有本院上

開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74至176、181至187頁)足佐。依上開勘驗結果略以:本案汽車換入右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後,復本案汽車右轉後未停止行駛,斯時畫面中之本案機車倒地於路上,本案機車之騎士跪坐地上而後起身等情;佐以卷附本案汽車駛離現場後,為道路監視器影像攝得本案汽車右側照後鏡斷裂(見偵卷第48頁),可知本案汽車案發前,換入右車道右轉時,未打方向燈,旋即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核與告訴人指、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

(四)基前,堪認被告駕車確有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未打方向燈,即冒然右轉,致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行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聲請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證明其右轉前已打方向燈,且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云云。然查: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已臻明確,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4年10月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0129號函復略以: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影像等(見本院交訴卷第165頁),認無調查必要及調查可能。另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無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9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違規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本院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認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且其犯後雖承認肇事逃逸犯行,但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處罰機關)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