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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金源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金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金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外側車道往中央三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炅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徐金源右側車道欲超車之際,因徐金源突然向右偏駛並進入右側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李炅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及膝多處損傷、兩側性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金源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李炅龍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聯繫方法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李炅龍徒步追車,於徐金源停等紅燈時上前告以發生交通事故且已致其受傷等情,徐金源見狀竟復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金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炅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49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

(七)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勘驗報告。

(九)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於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逃逸,甚於告訴人上前告知後,仍違規行駛駕車離去,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不固定,獨自租屋居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43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交訴卷第123-12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交訴卷第153-154頁簡訊及匯款交易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123-127頁)。其因行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足見其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習得並養成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及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