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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許峻源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邱文煌站在自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門旁,許峻源見狀後並未與邱文煌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撞上邱文煌,致邱文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趾近端趾間關節脫位、左側足部趾頭撕裂傷(2×0.5×1公分)、左膝挫傷、左肘挫傷、左踝挫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峻源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許峻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煌於談話紀錄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文煌113年5月31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偵28613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3偵28613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113偵28613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偵28613卷第31-33頁)、車損照片5張(113偵28613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3偵28613卷第91-9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本院卷二第147-148、155-164頁)、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3偵28613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偵28613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場,嗣發佈通緝後始經警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既與上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謹慎小心而

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雖表達有與告訴人邱文煌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調解,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已達骨折、關節脫位、全身擦挫傷之狀況,而非輕微,暨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固定工作,沒有收入,家中無需其扶養照顧之人,有時候打零工,零工有時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平均月薪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峻源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往前離開車禍現場,並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欲逃離時,經在場警方即時攔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所載之「貳、一」部分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往前開是我頭暈暈的、牙齒很痛,我是開車往右偏移,下車看對方傷勢,要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迴轉要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能證明被告確有肇事後要棄置傷者於不顧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論述如下:

㈠根據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節錄):

【檔案一】0401 A男(即告訴人)站立於畫面右上方停放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A車)左側。一輛轎車自畫面右上方處駛入畫面(下稱B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並向A車與A男接近。B車未有煞車,向A男與A車偏離,直至撞上A男及A車,A男遭撞擊倒臥至A車頭前方處,B車未有煞停,僅放慢速度並向內側車道處偏移,後以非常緩慢之速度駛入內側車道。B車駛入內側車道後,仍逕直向前移動,直至B車完全進入對向車道。B車於對向車道停止後,重新起步,並阻擋於對向來車之前方。對向來車繞過B車後,B車重新偏移至原先方向之內側車道,此時A男坐於A車之前方,B車自畫面左下方處離開後,畫面中央之警車亦向左下方處移動離開畫面。 【檔案三】0406 B車煞車燈恆亮,自雙黃線對向之車道駛入同向之內側車道,並持續駛入同向之外側車道,期間皆未打方向燈,亦未修正行駛路線。警車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後,B車方開始回正,並最後停放於道路外側之路肩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4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在與告訴人站立在旁之A車發生碰撞後,B車之最初行動軌跡及車速為甚緩慢的以斜向內側車道直行之方向行駛,且最終駛到越過行車分向線之部分對向車道後靜止在交岔路口中間處(見勘驗筆錄截圖3至6),並在對向來車欲往前直行時,被告駕駛之B車仍無任何反應,係對向車輛主動往後退後,然後再繞行過被告之B車。再其後,被告即開始駕駛其B車往前行駛至超過交岔路口後之右邊,要往右靠,此時警車即在被告B車車後開始靠近B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跟對方發生碰撞後,導致我的頭跟牙齒撞到方向盤,我因此感到暈眩,所以才往前開一小段等語,以被告最初發生碰撞後之行車軌跡及車速係甚緩慢的以斜向內側車道直行之方向行駛,且最終駛到越過行車分向線之部分對向車道後靜止在交岔路口中間處之狀態下,由於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而是較大力的撞擊,在大力撞擊時當駕車者確實因腦部向前撞到方向盤等硬物,可能會造成嚴重暈眩,致駕車者無法精確控制車輛,而使車輛處於前進檔而緩慢向前滑行一節,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當時B車甫發生碰撞後之滑行狀態,也未見有任何左偏、右偏等有人為駕駛車輛之情形存在跡象,故本件確有可能是發生碰撞後被告因撞擊頭部導致暈眩,故而在無法精確控制車輛行進方向時,使B車自動向前滑行,才會出現如勘驗筆錄截圖2至6之行車狀態。

以此行車狀態已難遽認當時被告主觀上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有上述行車舉動欲逃離現場。是以,本案中雖然根據勘驗筆錄中之截圖(如截圖3),可見A車與警車中間有較大一段均無其他車輛停在路邊之中間空隙可供被告路邊停車,然本院既已認定確實有可能是因被告在撞擊後頭暈導致其當時無法精確駕駛車輛而發生滑行情事,自難苛求被告於頭暈意識不佳而無法精確操控車輛時,即立即反應過來馬上向右靠到警車與B車之中間空隙,此部份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又被告B車嗣後靜止在交岔路口中央後,其前方為對向內側車

道來車,當對向內側車道來車經過時,被告之B車亦無任何反應,直到對向內側車道車輛向後退,閃過被告B車從B車右方駛過後,被告即繼續向前行駛,然行駛方向已經是往道路右邊靠一情,有勘驗筆錄截圖7、8可證,此時因可明確見到被告已有操控車輛向右偏之舉,故本院認此時被告應已初步恢復其控制車輛能力,而當被告一恢復控制車輛能力後,其第一反應是向右靠向路邊,而此時警車尚未出現在被告車後(見截圖16),且被告當時B車之煞車燈為恆亮狀態(見截圖16、17),此等反應核與發生車禍後首先因頭暈不具有精確操控車輛能力之人,甫因頭暈症狀暫止或稍稍恢復,而慢慢重新取回駕車判斷之人,因知悉其發生車禍,但又不可能直接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正中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處,以免發生嚴重交通事故之人,會立即將車輛向右靠之舉動相符,故被告辯稱:我當時就是往前滑到路邊停下等語,尚可採信。若果如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其於對向內側車道車輛繞過B車駛走後,直接加速沿其行向內側車道往前駛離即可立刻離開現場,但被告捨此未為,卻是在煞車燈恆亮之狀態下慢慢靠路邊右側準備停下(見截圖16、17),此反應核與欲肇事逃逸之人無不希望越快離開現場越好,以避免遭他人察覺之情形不符,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中,檢察官起訴被告認定其涉犯肇事逃逸之依據,乃「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撞上告訴人後未即時停下,反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向前行駛長達1個路口後,再迴轉至對向車道,經警方在後方攔阻始停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憑,然而,根據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明確顯現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並無迴轉至對向車道準備逸去之客觀事實,反而其行車軌跡即如本院上載勘驗筆錄所示,故而,本案中被告既未如同檢察官所指在發生車禍事故後有迴轉到對向車道,直至警察追上攔阻始停止之客觀行為,檢察官起訴所憑據、立基之基礎事實即有違誤,並無對被告而言甚為不利,而得以清楚佐證其確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迴轉欲離開現場」之行為存在,故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之立基上即有與卷存事證不合之處,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本案中被告是否係因要觀察警車動向,如果發現警車無

動於衷,察覺警察未發現此交通事故即欲離去一節,尚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佐證此事,且此主觀犯意存於人之內心,亦無從由客觀監視器畫面內容而得窺知,本院僅能依現存客觀勘驗筆錄內容得出上開認定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尚確實有要逸離現場之意,故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