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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偵字第111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建民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內側快車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誌交叉路口擬左轉入長春路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此際適有徐菀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王建民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徐菀蔚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胸部鈍挫傷併骨折及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死亡。

二、案經徐菀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徐金山、林秀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0、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金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9號卷(下稱113偵37629卷)第37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688號卷(下稱113相688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見113偵37629卷第37至38頁、113相688卷第129至130頁)、證人王璧盈、證人陳怡廷於警詢中(見113偵37629卷第47至48、53至5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3年11月2日受理報案纪錄表及救護紀錄表(見113偵37629卷第59、61頁)、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2日診字第E-113-005252號診斷證明書(見113偵37629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3偵37629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113偵37629卷第71、73頁)、現場照片(見113偵37629卷第87至89、97至124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7629卷第91、93、95頁;113相688卷第136至13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3相688卷第135至13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688號相驗案卷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3相688卷第133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23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5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另載被告尚有未注意交叉路口之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惟卷內尚無證據可佐此情,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徐菀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未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之過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偵37629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冒然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逕行左轉,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徐菀蔚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徐金山、林秀華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及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金山、林秀華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徐菀蔚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工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金山、林秀華成立刑事上調解及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徐金山、林秀華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