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松穎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14分許在兆基好宅敦北館(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交誼廳內,見置有輪椅無人看管,明知建築物下方即為同市區南京東路3段335巷供行人往來之徒步區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輪椅舉起朝外丟擲至下方行人徒步區域,致生往來之危險(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物業管理人員報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伊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松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交訴卷㈡【下稱交訴二卷】第14-15、53-64頁),核與證人即物業管理人員陳詩媛、被告友人董俞彣、輪椅所有人陸伊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7704卷【下稱偵卷】第11-20頁,114審交訴70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相片、本院勘驗附件及網路地圖街景圖可稽(見偵卷第21-25頁,交訴二卷第17-28頁),而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樓之高處拋出足敷承載人體重量之輪椅巨物,對於下方之通行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物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妨害,自屬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因思及生活不順利,情緒氣憤而一時恍惚,罔顧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拋下輪椅,斯時正值凌晨而往來人車非多,幸未造成除輪椅毀損外之他人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終坦承犯行、經陸伊君撤回告訴惟並未實際補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詳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交訴二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毀損被害人陸伊君輪椅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審交訴卷第37頁),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