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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有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有峰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行駛在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柳迎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抵,遂閃避不及,不慎撞及柳迎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柳迎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許有峰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柳迎安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本院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擷圖(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先所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明知駕駛執照被註銷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柳迎安受傷,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31至1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不得再行駕車上路,仍貿然違反交通規定駕駛車輛,況且於行駛途中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致使告訴人需休養一段時間方能恢復原有生活。再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詎未停留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協助告訴人就醫,是被告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然審酌被告經警方通知後,立即至警局配合偵查,尚非藏匿他處或潛逃,故整體犯罪情狀之可非難程度尚非嚴重。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上開2罪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亦曾因駕駛車輛而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已有類似罪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駕駛車輛之過程尚非謹慎,素行難認良好,而非屬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下修因子。另外,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37頁),此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略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開2罪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低之區間。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認被告上開2罪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低之區間,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之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就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然而就犯罪時間及地點仍有密接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