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和達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和達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和達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東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106巷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見被告機車右轉民權東路3段106巷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尚宏之證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8日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路緣處,打方向燈準備要右轉,有聽到很輕微的摩擦聲,當下有回頭但沒有看到人車倒地的情形,所以我就以為是對方機車摩擦到路緣,我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亦非鄰近告訴人機車之唯一車輛,告訴人事後復無向被告擺頭或呼救之舉,反而旋即駛離現場,周遭人車亦無任何示意要求被告留置於現場之跡象,況被告於案發時囿於視野及告訴人衣物遮蔽,應無法認識到告訴人身體自撞機車之受傷過程,是縱被告於案發時有聽到摩擦異音,然其主觀上仍難以預見該摩擦異音與其駕駛行為是否有關,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要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亦同時沿同車道駛至該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16頁,審交訴卷第35-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7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9-30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1-33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39頁)、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7-10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交訴卷第28-31、33-44頁)在卷可憑;嗣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上揭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證人李尚宏於警詢中雖證稱:發生車禍當時,對方騎在我左前方,我距離他半個車身,行經本案路口時對方突然放慢往右轉,沒有事先打方向燈或查看前後車況,導致我閃避不及撞上,發生碰撞後我立即停下查看對方,但對方已經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後來用現場畫面回推,回想我當時人應該是撞到我自己的車子,但不確定撞到車子哪裡,我沒有撞到旁邊(路緣),車子也沒有倒下等語(見審交訴卷第63頁),關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二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乙情,其前後證述已然有歧。觀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於駛經本案路口後,車體有輕微搖晃,且短暫停駛在路旁,經告訴人向左往後查看後,始再為起駛(見交訴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7-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人車倒下」之情形,且告訴人機車於行經本案路口後固有車身搖晃之情形,告訴人亦有向左後方查看之動作,惟並未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有向右方(即被告機車駛入民權東路3段106巷之行進方向)探看被告機車行跡、追看被告車牌,或其他任何追索肇事者、示意肇事者停留之肢體動作,是依上情以觀,證人李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內容,即案發時二車沒有發生碰撞,其機車沒有倒下,應該是撞到自己的機車才受傷等語,經核與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較為相符,應屬可信。是案發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既無證據證明確有發生碰撞或有何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告訴人更於案發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過程中未見有何示意交通事故發生或返回追呼被告之舉動,則被告辯稱案發時二車並無發生碰撞,其以為是告訴人機車摩擦到路緣,故未認識到是否有事故發生甚或致人受傷等語,自非全然無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認識,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駛入民權東路3段106巷後,有右腳短暫撐地、舉出左手指向左方(即告訴人機車直行民權東路3段之行進方向)之動作,可見當時被告機車車身略有不穩,被告並有持續注意告訴人機車動向,其理應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所認識等語。惟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騎車駛入民權東路3段106巷後,固有以右腳短暫撐地,並舉出左手指向左方之動作(見交訴卷第30-31頁本院勘驗筆錄、第41-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然質諸證人李尚宏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先是騎在我的左前方,當時距離他半個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我當時準備要右轉,已經很外側,有稍微瞄一下後面但沒看到告訴人,後面他就速度很快地衝上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二車於駛經本案路口時車身距離甚近,且被告亦未預料到告訴人機車將自其後方直行駛出,加以當時被告機車後座尚載有另名乘客(見交訴卷第41-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騎車之平衡更較一般情形難以控制,則被告於案發時因告訴人機車自其右後方突然駛出,致其於右轉過程中車身略有不穩,而有以右腳撐地之舉動,自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係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又被告於偵審均一致供稱:當時我聽到很輕微的摩擦聲,回頭看沒有人車倒地,所以我認為是對方摩擦路緣(見偵卷第8頁);我當下只知道有聲音,有回頭確認,沒有任何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16頁);當時有聽到異音,聽起來像是摩擦到路緣的聲音,因為當時告訴人從我的右後方出來,所以我以為他的車有摩擦到更外側的路緣(見交訴卷第31頁)等語,則被告依此認知而於轉彎後舉手指向左方告訴人行進方向,即可能係對於其所稱之摩擦異音及告訴人駕駛行為有所談論,惟仍非必係對於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傷乙情有所認識。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有上開舉措,遽認被告確有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告訴人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見前方被告機車右轉民權東路3段106巷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被告匯款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67、71、73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