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景翔選任辯護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李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景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胡景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與基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致偏向右側行駛,使其右側車身不慎追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張淑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淑惠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淑惠胞弟張永祿、張永富及胞妹張淑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相當之機關、學校或團體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機關、學校或團體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然此要屬行政機關關於交通事故鑑定業務之行政管轄與內部業務分工規範,旨在處理一般行政程序或民眾申請之車禍鑑定,並非用以限制或排除法院與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行使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核心職權。查,本案鑑定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具備交通事故分析之專業知識、技術與設備,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依法囑託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成因及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機構本於其專業,經綜合分析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事證後,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114年4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64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本質上即為法定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胡景翔及其辯護人爭執成大鑑定報告書非法定鑑定機關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51頁、審交訴字卷第37-3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揭地點時,與被害人張淑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就是正常開車直行,我沒有去擦撞或碰撞被害人的機車,可能是被害人的車左傾碰撞我的車,我都有注意到該注意的,我認為我沒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小時,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維持約24公里/小時,並無超速情事,被告全程穩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央,未曾偏離或侵入被害人之路權範圍,被告因路型變更,因應路段縮減,依地面引導標示線向右微調,仍屬在原車道內之正常駕駛行為,並非不安全駕駛,反而是被害人受右側車流壓迫及人行道縮減影響,而向左偏移,其身為變換行徑侵入被告行進車道之一方,未施打方向燈且未注意直行之被告車輛,逕自偏向方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潛入式偏向,對此突發事故無任何迴避空間,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揭地點時,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及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3頁、第161-16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第121-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55頁、第95-105頁、相字卷第159頁、第167-178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胡景翔超越右前方低速行駛之被害人重機車時,缺乏警覺性,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自小貨車偏向右側行駛,追擦撞被害人重機車左側車身;張淑惠騎乘機車則混雜在市民大道五段內側車道起步車輛與外側車道起步車輛之間低速行駛,讓所騎乘機車陷於危險狀況之中。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該機關於本案之主要鑑定人黃國平到庭以鑑定證人身分作證,鑑定證人黃國平證述如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3-114頁):
⑴我於75年取得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土木工程博士學位,專攻
運輸規劃與陸運運輸安全,並曾任美國州政府運輸部主任及臺南市政府首任交通局局長。我早期曾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但因深感該委員會常受限於兩小時需審理30案的窘境,流於粗略,遂自83年起退出,轉而接受法院及地檢署委託進行學術鑑定。迄今32年間,已完成1,355件重傷害與死亡案件的學術鑑定,專精於為死無對證的重大車禍案件釐清肇責。
⑵針對本件鑑定報告,我反覆審視卷內4個影像檔案。為求精
確,我透過「PhotoImpact」等影像分析軟體進行亮化與反差調整,並維持一致性的亮度基準以防失真;同時進行精細影像切割,如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與市民大道六段監視器均切割為每秒30格、第一支監視器每秒10格、基隆路南往北監視器每秒15格,藉由連續播放與暫停比對,輔以Google地圖量距及耗時兩小時的現場實勘,確保量測基準的同一性與客觀性。而依鑑定報告第158頁及第159頁圖87所示,本案發生事故的兩車,撞擊型態實為「小角度追撞,合併側向撞擊」,另觀諸警卷照片編號17(成大鑑定報告書圖65,見偵續一字卷第209頁),被害人機車的撞擊點位於左後側的引擎室後方,而被告自小貨車的撞擊痕跡則遺留於右前輪胎上,足證本件絕非兩車併行時的單純側向擦撞,而係自後方的追撞。另外,請參報告第126頁關鍵畫面,我依據碰撞力學原理進一步說明,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移動,本無法看見其車頭燈;然於編號3-40-15-5的畫格中,被害人機車因左後方引擎室遭被告車輛追撞,受力後產生「順時鐘旋轉」,此時被害人的車頭燈方顯露於監視畫面中。此一物理現象確切證明,在被害人倒地前,自後方的追撞已然發生,被告雖然說自己是係沿車道線行駛或順應路中央的弧形引導線偏轉,但依據鑑定報告第85頁至第93頁的連續影像,我於畫面中繪製兩條白色參考線比對發現,在相隔約4秒的畫面間(如畫格1-40-13-6),被告車輛相對於參考線的圖案比例明顯變小,證實被告自小客貨車於內側車道行進時,確實有向右側偏移的具體行為,因被告身處駕駛座視角較高,且透過行車紀錄器可知當時清楚可見被害人機車的尾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恪遵至少維持0.5公尺的左右並行安全間隔,導致向右偏移時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本件又無前車驟停等極端情形,被告身為後方追撞車輛,實難辭其咎。
⑶就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因其右後方適有他部機車自右側超
車切入其前方,被害人受此右側車輛壓迫,出於一般駕駛人的防衛反應而略微向左偏移,是避險的自然舉動,且其機車上雖懸掛諸多物品,然並未違反法規限制,只能說其防禦駕駛的警覺性稍嫌不足。又本案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僅憑事故後自小貨車後鏡頭拍到被害人機車左轉方向燈閃爍,即含糊認定被害人有向左偏行(左轉)的肇事因素,我認為這個推論有高達98%以上的錯誤機率,理由是事故碰撞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車燈極為明亮,被害人身處右前方斷無貿然左轉之理,再者,兩車撞擊地點已接近路口東側的自行車道線,絕非合理的左轉動線位置,最後,被害人機車左側懸掛諸多物品,於碰撞倒地的劇烈震盪中,本來就極易誤觸方向燈開關等語。
2.觀諸鑑定證人上開鑑定報告及法庭證詞,可見本案鑑定證人具備運輸規劃與陸運安全之深厚專業背景,且其鑑定過程非僅憑主觀臆測,而係輔以「PhotoImpact」等軟體對卷內4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每秒10至30畫格之精細切割與亮度校準,復佐以Google地圖量測及親赴現場勘查路況,鑑定基礎事實洵屬穩固;復觀以鑑定證人所為之推論,非僅流於學理探討,更與卷內客觀物證緊密契合,蓋從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見偵字卷第73頁,照片17),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撞擊痕跡確切落在左後側引擎室,而被告自小貨車之撞擊痕跡則遺留於右前輪胎上,此等客觀車損位置,核與鑑定人所指本件屬「小角度追撞,合併側向撞擊」之論斷一致。此外,鑑定人擷取之連續影像畫格(見偵續一字卷第235-243頁、第276頁),亦具體呈現被告車輛於車道內向右偏移,以及被害人機車受撞擊後順時針旋轉致車頭燈顯露等動態過程,與鑑定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凡此,均足證鑑定證人上開立論基礎堅實而可堪採信,被告駕駛車輛確係因略偏向右側行駛而以小角度追撞,合併側向撞擊之方式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導致本案事故堪以認定。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云云,顯係在未充分比對事故兩車碰撞痕跡及未能透過軟體影像細部分析案發過程下所為之結論,嚴謹程度不足,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然查,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現場標線與實際路徑觀之,空間上實屬同一車道,被告身為後方車輛駕駛人,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片面將被害人之動線定性為「變換車道」,是以,既然雙方處於同一車道之先後關係,被害人維持於車道內行駛,即無所謂「侵犯被告路權」之說,更無施打左轉方向燈之法規義務;縱如鑑定證人所述被害人騎車有略向左偏之情形,然其偏移程度並非驟然、大角度之劇烈變換,仍屬一般用路人可預見之正常路徑調整,被告身為後車駕駛人,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避免不慎碰撞前車致生行車事故,惟其未能如是為之,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難認其已克盡後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行車注意義務。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機車載物不僅過寬,且腳踏板處物品未經捆雜或固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鑑定證人卻證稱其未違反任何規定,顯見鑑定證人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然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不慎碰撞被害人之前車致生行車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載物,不論是否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無因果關係,自無從因而認定成大鑑定報告書或鑑定證人關於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4.此外,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致偏向右側行駛,使其右側車身不慎追擦撞其同向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不幸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5.至成大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混雜在市民大道五段內側車道起步車輛與外側車道起步車輛之間低速行駛,讓所騎乘機車陷於危險狀況之中,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案事故地點屬平面道路,法規上並無最低速限之限制,難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以慢速行駛違反何等行車注意義務,自不能認為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致偏向右側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並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支付分毫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及被告雖有違反後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注意義務,但並無違規高速行駛或違規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此類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暨被告前有涉犯酒駕案件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