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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鴻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漢口街口

」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漢口街2段口」。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致林俊儀受有腦震盪及臉部、手腕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致林俊儀受有腦震盪及臉部、左側性腕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給予告訴人林俊儀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二第5至16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應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王鑫健、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7號

被 告 李鴻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鴻裕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14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漢口街口,不慎擦撞林俊儀,致林俊儀受有腦震盪及臉部、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鴻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裕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二)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案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林峻弘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OCBA124-01、OCBA154-01道路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圖;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