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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TANABE AKIRA(中文名:渡邊亨,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WATANABE AKIR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ATANABE AKIRA(中文名:渡邊亨)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已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傅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給予告訴人傅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在場之警員表明身分,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3至54、67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過程,應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復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其本案所犯並非嚴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亦無事證顯示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14號被 告 WATANABE AKIRA (日本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00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春股)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TANABE AKIRA(中文姓名:渡邊亨)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傅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再撞上不知情曾瑞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及手部多處擦傷(3x2公分)、(0.2x

0.3公分)、(0.5x0.5公分)、(1x1公分)、(2x2公分)、左大腳趾甲損傷甲床下瘀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提起公訴)。詎WATANABE AKIRA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經傅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TANABE AKIRA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事後有回到現場,員警跟伊說車禍跟伊沒關係,伊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張子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是最早到現場的員警,伊在現場排除狀況後,才有一名男子過來問是否需要留在現場的問題,該人一開始沒有說跟車禍的關係,伊有問對方是誰,對方沒有表明身分,伊後來跟對方說如果你自認是跟車禍無關的第三者,就可以離開,該人就走了,伊沒有印象有目擊者吳振銘在場處理或留下名片的事等語。 4 證人即員警王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被告肇事後離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28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傅健、案外人曾瑞隆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WATANABE AKI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WATANABE AKIRA前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春股)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