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靖萱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黃湘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靖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唐靖萱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張金安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黃承凱、張金安返家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起駛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蹲坐在上開車輛左後方之鄭仲凱,即貿然發動車輛,倒車後向左偏起駛切出車道,致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輾壓鄭仲凱(下稱本案事故),鄭仲凱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腰薦椎和骨盆骨折致雙下肢截癱等傷害(於本院審理中已回復至可站立行走)。詎唐靖萱應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已造成鄭仲凱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留在現場處理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鄭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唐靖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卷第170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凱、證人即在場乘客張金安、黃承凱、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鄭令婕、證人即被告友人江易原、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友人徐彥杰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及恢復情況之回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及恢復情況之回函、亞東紀念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及恢復情況之回函、本院115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因本案事故,另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致重傷而提起公
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惟該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為實體上認定,又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經陰莖都卜勒超音波檢查,鄭先生有陰莖靜脈回流太快之問題,如輔以藥物、真空助勃器或震波治療,改善機率為70-80%」,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稱:「二、可站立;行走尚可,速度緩慢;防跌能力:面臨突發狀況所需之加速度、變向能力較差。(如:過馬路時,建議需旁人監護)三、長遠來看,恢復可能性是樂觀的。目前仍需一步步處理現時臨床問題,如張力反射較強,導致動作無法流暢、協調執行。」,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骨科部賴建成醫師回覆,鄭仲凱君(簡稱病人)於113年5月9日最後一次就診,可站立可行走,站立及行走功能恢復。」等語(見調院偵續卷第119至123頁),依上開函覆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似仍有相當之回復可能,則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生殖機能,或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乙節,尚非無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經本院為相當證據調查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調酒師,月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88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沒有悔意,應加重其刑(見本院交訴卷第85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又已與告訴人就重傷害部分以35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餘部分另以民事案件審理中),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已於前案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被告就本案否認犯行,多所狡辯,並無悔意,亦未誠摯道歉認錯,而請求本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惟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就肇事逃逸部分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思,亦記載於調解筆錄中,該意思表示自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約定之一部,本院自不能置該等記載於不顧,而僅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是本院仍認就本案所宣告之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