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肇璿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下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123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27至3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停在那裏等人流車流都通過了,我才準備起步,我能注意的都注意了,告訴人突然出現,我當時起步不到1秒鐘,油門都沒踩,眼角一瞥有人出現我就馬上煞車,我非常肯定沒有碰到告訴人,我當時覺得沒事,而且後面有車,我想說不要擋住別人,我就趕快離開;我只是希望盡快的把事情處理掉,所以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審交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133至134、136至137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於左轉景福街、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先車身橫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逾30秒,嗣後告訴人出現於車輛右方,被告亦同時起步,1秒許後被告隨即煞車,告訴人以手勢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未下車,並將本案車輛後退之後,隨即左轉離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行車左轉之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云云,然此係告訴人之單方指述,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固提出本案鑑定意見書為據,惟觀諸本案鑑定意見書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僅認為「(被告之)前車頭似與B行人(即告訴人)左腳接觸」(見調院偵卷第30頁),並未肯認定被告有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為據,指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依114年5月2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所檢附、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之病歷,於「Present Illness」及「Subject」欄均記載「no wound was noticed when encountered」,急診身體評估單亦記載「無傷口、皮膚外觀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68頁),是被告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是否僅係醫師依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而做成,已非無疑;嗣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除依病人主訴外有無其他檢測依據或相關證明,萬芳醫院回覆稱:急診身體評估單為護理師協助初期評估病人之紀錄,最後仍以醫師評估為主,診斷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即醫師診治有此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有114年6月2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萬芳醫院114年6月2日函之回覆,可知萬芳醫院於製成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時,除病人主訴外,並無其他檢測依據或相關證明,且本案中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上開萬芳醫院114年6月2日函,均未見一般醫學上常檢附之人體受傷位置圖,是堪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係萬芳醫院急診醫師依告訴人主訴而做成,難以據此逕認被告受有傷害。是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左轉時,先停等逾30秒後,始於路口監視器時間(下同)19:25:59起步,告訴人同於19:25:59走至被告車前,被告於19:26:00煞車,此觀諸本案鑑定書就路口監視影像顯示之記載甚明(見調院偵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我在路口等人流車流都通過才起步,告訴人突然出現,我一看到告訴人就煞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2.復參以上開告訴人病歷之記載,告訴人外觀「無傷口、皮膚外觀正常」,足見即使告訴人前往萬芳醫院驗傷時,萬芳醫院之護理師亦無從自外觀上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而告訴人自稱:被告從側面撞來、我嚇到差點往後倒,我以眼神及雙手示意駕駛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18頁),而證人即當時車上之被告配偶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突然出現在車頭右前方,被告煞車後,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並站著大聲說話,我們沒有覺得碰撞,車上還有2個小孩,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至127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煞車後,仍站在被告車前大聲說話,並以手勢要求被告下車等情應屬事實。衡諸常情,如因車禍遭受撞擊而受有傷害,因車輛重量大、移動產生之位能較諸一般行人更大,行人通常因此倒地,而告訴人站在車前大聲說話、要求被告下車,即有異於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基於當時被告車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避免在路口擋住他人等情之考量,而駕車退後再自告訴人身旁離開,堪認屬社會一般車輛駕駛人之正常反應,被告主觀上即無告訴人受有之傷害認識。
3.況且,本案客觀上告訴人並無足使萬芳醫院檢傷之護理師發現傷勢之傷害,遑論不具醫學專業之被告,是縱使被告下車查看亦無從發現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未碰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客觀上又無一般人所得發現之傷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逃逸罪之故意,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7、9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