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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炳傑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列事項。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炳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東亮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南往北,途經該路段104號前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使對向車道之林玶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挫擦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炳傑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玶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炳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玶溙(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3至87頁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紀錄屬實(本院卷第117、118頁參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35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41、43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45、47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黏貼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61至6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49至60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7月26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第27頁參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941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爰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造成的本案傷害、肇事逃逸之情狀、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並已與林玶溙和解履行完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本案雖係被告過失肇致林玶溙傷害後逃逸。但畢竟也涉及天雨路滑而使林玶溙自摔,兩車無碰撞,林玶溙受傷也非重,車禍發生地點又是熱鬧地帶,林玶溙無法受到即時照護的風險較低。被告既徵得林玶溙原諒,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李東亮(下逕稱其名)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南往北,途經該路段104號前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使對向車道之林玶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玶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促請檢察官注意:李東亮於本院114年6月26日審理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似有虛偽陳述情事。是否涉有偽證,請依法斟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吳炳傑所為之事項:

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