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郭桂花
簡國聰簡國欽簡文龍簡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被 告 劉治銘
陳燕堃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陳燕堃賠償損害部分,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等於本件請求被告劉治銘賠償損害部分,因檢察官起訴對被害人簡清壽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被告,僅為被告陳燕堃,至被告劉治銘則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對被害人簡清壽涉有相關罪嫌,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劉治銘與被告陳燕堃對被害人簡清壽有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劉治銘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等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治銘為損害賠償,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等對被告劉治銘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等就此部分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