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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他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2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就強制案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為朋友關係(劉宗仁犯傷害致死罪,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劉宗仁與袁龍冠前因毒品買賣而生債務糾紛,袁龍冠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以還款為由,邀約劉宗仁至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5號11樓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二人見面後因偕同袁龍冠前往之林潤宇癲癇發作,劉宗仁為其租賃1110號房供休憩後則先行離去。然稍後,劉宗仁再向袁龍冠詢問還款時程即遭袁龍冠拒絕,雙方遂生口角,袁龍冠更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以林潤宇手機傳送語音訊息挑釁劉宗仁,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教訓袁龍冠。適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與劉宗仁同行,於劉宗仁播放影音訊息時,亦當場得知上情,其等為相挺劉宗仁,遂同意共同前往。劉宗仁駕車搭載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劉宗仁先持西瓜刀下車搭乘電梯至位於11樓之本案旅館,適林潤宇甫自1101號房走出,劉宗仁即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手持西瓜刀並稱:「我現在不是針對你,你不要讓我先針對你,再處理他」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潤宇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林潤宇迫於無奈而交出1110號房鑰匙,劉宗仁即一人持鑰匙快步走向1110號房,並用以打開房門。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以下證明被告劉宗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71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154頁、第17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潤宇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21512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4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261頁至第269頁、21515號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2151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21617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證人李俊達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21512號偵查卷第409頁至第412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36頁)內容相符,並有挑釁影片譯文、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本案旅館之訂房單、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在卷可稽(21512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21515號偵查卷第353頁至第36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手持西瓜刀並向被害人林潤宇稱:「我現在不是針對你,你不要讓我先針對你,再處理他」等語,要求被害人林潤宇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顯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林潤宇為此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前往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內教訓袁龍冠之動機、目的,以手持西瓜刀及同時稱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林潤宇使其為交出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鑰匙之無義務之事,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潤宇之關係及被告於案發前日因被害人林潤宇癲癇發作而為之租賃本案旅館房間休息等情,及其於本案補充判決之審理期間坦承強制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林潤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173頁),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49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脅迫被害人林潤宇時所用之西瓜刀1把,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本院已於113年12月16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