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二第52、10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浚未與告訴人李嘉凌達成調解及取得其原諒,原判決未審酌此情,所量處之刑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可
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二第73頁),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字卷二第99頁),尚難以此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