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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予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予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方米唯(原名:方語絃)、劉少均(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節,為原審所審認,惟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2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8頁)。

三、經查: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2.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3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方語絃,業據告訴人方語絃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亦有原審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歸還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等情,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3.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並於原審表達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之意,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尚難苛責於被告,原審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原審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並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原審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4.檢察官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量刑及緩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緩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云云,難認有理,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是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採覆審制,係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外,第二審仍得就所調查之量刑資料,本於職權為整體評價,不受第一審判決判斷或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制度雖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保障被告尋求救濟之權利,但亦重視判決之正確、適當,意即上訴制度之「誤判糾正」功能不能偏廢,而應平衡追求;本諸上開法理,於僅有被告上訴或僅有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應為限縮解釋,限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例如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所認應成立之罪數有所缺漏、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或犯罪事實經第二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而撤銷者為限,若第二審法院係以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而撤銷者,既應更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能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審判決固非無由,惟查告訴人方米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應該要再賠償4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被告既已原物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已賠償1萬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告訴人自述之價值 所有人 1 NIKE球鞋(Travis Scott Jordan1),1雙 4萬元 告訴人劉少均 2 LV經典老花手提小包,1個 5萬元 告訴人方米唯(原名方語絃) 3 小熊吊飾,1個 6,000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予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予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莊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本案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方語絃、劉少均之財物,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意念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方語絃、劉少均(下稱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聲請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另審酌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3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方語絃,業據告訴人方語絃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亦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5至36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歸還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等情,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並於本院表達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之意,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並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已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方語絃,已如前述,故無庸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劉少均,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NIKE球鞋(Travis Scott Jordan1)1雙 4萬元 告訴人劉少均 2 LV經典老花手提小包1個 5萬元 告訴人方語絃 3 小熊吊飾 6,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04號被 告 莊予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予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6時38分許,趁借住其乾媽方語絃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內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其內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行李中並逃離現場。嗣同住上址之方語絃之子劉少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語絃告訴、劉少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予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少均、方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因已返還告訴人方語絃,業據告訴人方語絃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NIKE球鞋(Travis Scott Jordan1)1雙 4萬元 告訴人劉少均 2 LV經典老花手提小包1個 5萬元 告訴人方語絃 3 小熊吊飾 6,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