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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奎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務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 告 陳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7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4日凌晨0時55分前,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與桂山路口,見陳奎安形跡可疑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2)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