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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先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先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先勵」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冒用其弟彭先勵名義應詢」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彭先勵名義應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彭先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同意夜間訊問欄

之署名,係利用彭先勵之名義,表達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私文書之性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署名,僅係為掩飾身分,以簽名之方式表示其為彭先勵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未為何種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受冒名者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彭先勵」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業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位置 偽造署名之數目 1 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114年8月11日之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欄 「彭先勵」署名1枚 同意夜間訊問欄 「彭先勵」署名1枚 筆錄下方 「彭先勵」署名3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彭先勵」署名1枚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彭先勵」署名1枚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98號被 告 彭先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先應於民國114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 支,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及行政裁罰,竟冒用其弟彭先勵名義應詢,並當場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偽造「彭先勵」署名,復於翌(11)日凌晨0 時24分至43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在調查筆錄中偽造「彭先勵」署名,並於警方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時,回答同意,並偽造「彭先勵」署名,用以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先勵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旋經警將彭先應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先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以「彭先勵」名義製作之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卷附之指紋比對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先應就調查筆錄中同意夜間詢問部分偽造「彭先勵」署名,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在調查筆錄同意夜間詢問而偽造「彭先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之「彭先勵」署名1 枚,以及在調查筆錄偽造之「彭先勵」署名6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調查筆錄業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施用毒品駕駛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時,本須就犯罪嫌疑人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難認被告冒名行為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