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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品翔指定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第35252號、第36196號、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品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面交時間/匯款時間」欄增列「113年5

月15日21時04分」;附表二編號二「金額」欄增列「8,000元」;「面交地點/匯入帳戶」欄增列「陳誼玲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8881019654804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品翔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究有關告訴人杜○(97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於113年5月15日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中信銀行帳戶外,尚依被告指示於同日21時04分匯款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杜○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

,明知自己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利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產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農事、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為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大致相同,且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可見各次犯罪行為間尚具一定關聯性,獨立性較低,衡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均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關於告訴人邱豐銘部分 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關於告訴人黃瀚德部分 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關於告訴人劉紫涵部分 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關於告訴人杜○部分 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關於告訴人陳郁蓁部分 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6196號

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 告 田品翔 男 34歲(民國79年11月3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1段61巷30號居同上路段61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12135417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品翔明知其於下述行為時經濟拮踞,無履約提供演唱會門票亦無返還欠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向邱豐銘與黃瀚德佯以其生活困難亟待周轉等語,並分別簽發票號19203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號728358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邱豐銘、黃瀚德2人俾取信之,致彼等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田品翔;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分別向劉紫涵、杜○、陳郁蓁等人傳送訊息佯以其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等語,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田品翔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面交或匯入田品翔先前佯以其生活困難亟待周轉等詐術施詐而經向田品翔催討返還款項未果之黃瀚德、林俊成等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田品翔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劉紫涵、邱豐銘等人多次催討後,田品翔為免東窗事發,再佯稱意欲還款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劉紫涵、邱豐銘等人取得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田品翔再向謝芷婷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謝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劉紫涵、邱豐銘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謝芷婷遲未收到門票或退款報警處理致劉紫涵、邱豐銘之銀行帳戶遭警示,且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亦因田品翔一再推託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田品翔所涉詐欺謝芷婷部分,另由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07、34990、34991等號函請併辦貴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案件;劉紫涵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案件偵查中】,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瀚德及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紫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品翔之供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卷警詢筆錄、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警詢筆錄、訊問筆錄、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警詢筆錄、訊問筆錄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豐銘之指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卷警詢筆錄、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邱豐銘佯以生活困難亟待周轉云云,告訴人邱豐銘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款項予被告;嗣後被告又佯以歸還欠款云云,告訴人邱豐銘因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瀚德之指訴【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瀚德佯以生活困難亟待周轉云云,告訴人黃瀚德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四 告訴人劉紫涵之指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卷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劉紫涵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住宿云云,告訴人劉紫涵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帳戶;嗣後被告又佯以退還演唱會門票、住宿費用云云,告訴人劉紫涵因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杜○之指訴【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杜○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其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帳戶之事實。 六 告訴人陳郁蓁之指訴【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郁蓁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其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之事實。 七 同案告訴人謝芷婷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謝芷婷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其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另案被告林俊成之供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俊成佯以歸還欠款云云,另案被告林俊成因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九 證人鄭品謙之證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俊成借款,嗣後為供被告償還欠款,證人鄭品謙因而將另案被告林俊成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十 告訴人邱豐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豐銘之本票(票號192030、面額10萬元)1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卷第2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十一 告訴人黃瀚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瀚德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瀚德之本票(票號728358、面額10萬元)1紙【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第51~5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十二 告訴人劉紫涵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帳號資料、告訴人劉紫涵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卷】 證明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十三 告訴人杜○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杜○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第78~8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十四 告訴人陳郁蓁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郁蓁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卷】 證明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十五 另案被告林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分別對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38、20496、244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向各該告訴人個別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核與前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態樣有別,是難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得併案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面交地點/匯入帳戶 面交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 出處 一 邱豐銘 113年2、3月間 佯以其生活困難亟待周轉等語 面交(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72至76號旁統一便利商店旁巷子) 113年3月6日 1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 二 黃瀚德 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6日 佯以其生活困難亟待周轉等語 面交(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號) 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6日 10萬元、12萬元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884號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面交地點/匯入帳戶 面交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 出處 一 劉紫涵 113年2月9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號3樓之7住處 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飯店住宿云云 面交(統一超商大埔門市即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52號) 113年2月9日16時許 3萬4千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二 杜○ 113年5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號3樓之7住處 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黃瀚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901560995686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2分許 1萬元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5884號 三 陳郁蓁 113年5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號3樓之7住處 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林俊成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74101040072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47分許 5千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融帳戶 出處 一 劉紫涵 劉紫涵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668540236307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二 邱豐銘 邱豐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28881019140672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