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吳易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被 告 高煌坤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被 告 朱春美
莊金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麗純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江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顏昆祺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易霖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順裕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巧茜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鍾永發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瑞展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金亮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向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銀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博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惟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淑貞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羅恩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培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國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君微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睿濠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浩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志僑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煌坤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承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嘉桐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閎寬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朱春美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金鵬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美麗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至鵑犯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辰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馨慧犯如附表二編號3、5、16、18、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陳惟仁為台北中速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責人,莊金鵬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莊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湯崇倫、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廷鑫、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行(湯崇倫、胡珹瑞、劉承傳、陳素雲涉犯下述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美惠、楊水勝涉犯下述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另案另行審結):
(一)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3、16、1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16、1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廖浩凱、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7「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25、27至28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2、4、6至15、20至
25、27至2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曾馨慧、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林辰宇、曾馨慧(以下統稱陳麗純等3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曾馨慧則非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浩凱亦非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易霖、陳惟仁更僅各為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曾馨慧、廖浩凱、吳易霖、陳惟仁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順裕、莊金鵬、林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等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曾馨慧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16、19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5、18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曾馨慧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曾馨慧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曾馨慧就附表一編號3、5、16、18、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吳易霖、陳惟仁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觀被告吳易霖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懋盛公司當時是由顏昆祺負責找代辦設立登記,但因當時資金周轉不靈,又因公司設立時效性,我就請託家裡長輩幫我找了一位金主陳阿姨短期借貸1,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二第50-51頁),及被告陳惟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設立登記公司的資金還沒有到位,但我們業務要馬上開始,所以我找代辦業者去申請資本額執照,讓代辦業者幫我們做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48-449頁),足見被告吳易霖、陳惟仁係實際商請代辦業者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較其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顏昆祺及陳淑貞並未較輕,自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曾馨慧、廖浩凱而言,被告曾馨慧就附表一編號3、16、19所示犯行,及被告廖浩凱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其等居中尋找假驗資之金主予附表一編號3、16、19、17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3、16、19、17「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曾馨慧、廖浩凱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純等32人所為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陳麗純、蔡江泉、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羅恩希、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洪順裕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蘇柏榮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劉金亮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被告林博哲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陳惟仁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施培仁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煌坤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承偉前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呂嘉桐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林閎寬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朱春美前於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莊美麗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馨慧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林辰宇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曾馨慧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已有前揭甚多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國家法紀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再犯,爰就被告陳麗純等32人之各宣告刑及被告曾馨慧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八)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朱春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陳麗純、蔡江泉、洪順裕、顏昆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銀泉、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莊美麗、廖至鵑、鍾永發、廖浩凱、莊金鵬、朱春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上述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至被告林博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惟仁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閎寬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嗣未經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林博哲、陳惟仁、林閎寬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法律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另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宇部分,考量其等有上揭前科素行,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曾馨慧、黃承偉、呂嘉桐、林辰宇並未因過往之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從而以本案而論,實難認有何以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馨慧、同案被告陳素雲2人與附表一編號5、18「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5部分即被告洪順裕)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5、18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馨慧、洪順裕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6、29「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6部分即被告莊金鵬,29部分即被告林辰宇)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金鵬、林辰宇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1.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18、26、29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曾馨慧、莊金鵬、林辰宇、洪順裕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廖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2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3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4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5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6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7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永發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永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8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9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1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11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12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13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14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15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16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17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18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19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2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21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22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23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24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25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26 震撼公司 莊金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金鵬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27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28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29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附表二: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麗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蔡江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顏昆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易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洪順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巧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鍾永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 張瑞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蘇柏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金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向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銀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博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惟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恩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施培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國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蔡君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睿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廖浩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馨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志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1 附表一編號21 高煌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2 附表一編號22 黃承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呂嘉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閎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朱春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26 附表一編號26 莊金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莊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8 附表一編號28 廖至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辰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