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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所竊物品、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寶可夢公仔2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磚頭1塊,雖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陳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6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扭蛋富翁」內,持磚頭破壞店內寶可夢公仔玻璃展示櫃(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徒手竊取在內之寶可夢公仔2個(價值共計1,2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店長林志杰發覺上開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立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刑案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被告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公仔2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志杰,此有114年7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