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禾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禾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基於毀損及可預見因此致傷之傷害等犯意」,更正為「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丁建元」;證據部分補充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禾展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毀損到板金云云(見偵卷第116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9、99至100頁),佐以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檔案時間1分10秒至12秒被告騎乘機車跟在告訴人丁建元汽車後方(見偵卷第84頁編號15照片),有敲擊聲2次,告訴人丁建元說:「他還在捶」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車尾板金凹陷之照片(見偵卷第80頁編號7照片),堪認被告確有損壞車尾板金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甩棍數次敲打告訴人丁建元駕
駛之汽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丁建元、王怡
心(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丁建元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持甩棍敲打告訴人丁
建元之汽車,損壞車窗玻璃及車尾板金,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3號被 告 高禾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禾展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8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19巷2弄與中山北路1段140巷口處,因與丁建元所駕駛並搭載王怡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可預見因此致傷之傷害等犯意,持放在機車內之甩棍,敲打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及車尾板金,致車窗玻璃破碎及車尾板金多處凹陷受損,且致該車窗破碎之玻璃因此噴割到丁建元之頸部、雙前臂與王怡心之右手掌背部,造成丁建元因此受有雙側前臂擦傷與頸部擦傷之傷害,另王怡心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建元及王怡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建元及王怡心2人指訴明確,且訊告高禾展亦坦承有持甩棍毀損系爭車輛車窗之事實,復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及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之照片共15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甩棒揮舞行為,除毀損系爭車輛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外,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外,被告未另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告訴人2人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及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