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翊榤

林志祥

孫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翊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二、林志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ona晨葳」、「幣瑞」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若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若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74萬元。嗣孫宇豪、林志祥、呂翊榤、少年詹○翔先後加入「Verona晨葳」、「幣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宇豪擔任取款車手,林志祥、呂翊榤、少年詹○翔擔任監控,與「Verona晨葳」、「幣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Verona晨葳」、「幣瑞」向徐若梅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惟徐若梅察覺有異,已於114年6月19日報警處理,經警方提供餌鈔399萬6,000元,徐若梅自備現金4,000元,由徐若梅與「幣瑞」約定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徐若梅之住處(地址詳卷),當面交付投資款項4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telegram群組「晨孫作業群(北)」指示孫宇豪於前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透過telegram群組「顧水支援」指示林志祥、呂翊榤前往監控,呂翊榤即邀集少年詹○翔,由呂翊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祥、少年詹○翔自臺中市北上至現場附近監控,伺孫宇豪前往面交取款,由徐若梅交付誘鈔及現金予孫宇豪後,員警旋當場逮捕孫宇豪,並循線逮捕林志祥、呂翊榤及少年詹○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宇豪(見偵卷第39至44、321至322、3

40至341頁,本院訴卷第45至47頁)、被告林志祥(見偵卷第81至86、90至91、323至324、346頁,本院訴卷第61至63頁)、被告呂翊榤(見偵卷第111至114、325至326、350頁,本院訴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梅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69至173、211至215、295至297頁)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詹○翔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12至417、4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孫宇豪以telegram暱稱「孫晨」與群組「晨孫作業群(北)」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林志祥以telegram暱稱「.」與暱稱「陳小川頁」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94頁)、 被告林志祥以telegram暱稱「.」、被告呂翊榤以telegram暱稱「神燈」與群組「顧水支援」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3、151頁)、 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55至158)、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Verona晨葳」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5至198、219至294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瑞」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9至2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並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語,核屬贅載,應予刪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3人係告訴人陸續交付374萬予「Verona晨葳」、「幣瑞」後,始參與本案犯行,自無須對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前,「Verona晨葳」、「幣瑞」之行為負責,而被告3人既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其等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與少年詹○翔、「Verona晨葳」、「幣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呂翊榤、林志祥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同正犯詹○翔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呂翊榤、林志祥為本案犯行時,均知悉詹○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6、62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孫宇豪供稱:我不認識詹○翔,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孫宇豪知悉詹○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孫宇豪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孫宇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7至38頁),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孫宇豪本案犯行之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孫宇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3.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4.被告3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孫宇豪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5、66頁);被告呂翊榤、林志祥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5.被告呂翊榤、林志祥有前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孫宇豪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所得而以多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始終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孫宇豪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呂翊榤、林志祥並無犯罪所得、前科素行;暨被告呂翊榤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鐵工、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57頁),被告林志祥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63頁),被告孫宇豪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大樓搭設鷹架工作、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呂翊榤供稱:扣案之黑色iPhone 1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供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被告林志祥供稱:扣案小支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是供本案聯繫使用,我不知道是iPhone幾,我拿到的時候就有SIM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被告孫宇豪供稱: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是供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被告孫宇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1萬元作為交通費,我之前在警詢中講拿到3萬元是另案的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頁),雖可認定被告孫宇豪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其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呂翊榤、林志祥均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63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交付被告孫宇豪作為誘鈔之現金4,000元,雖為被告孫

宇豪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