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的部分補充被告經命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之日期為114年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81號被 告 張順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由新北市政府警依新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新店天一家社教服務中心(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遂由新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2977號函文通知(下稱本件通知函文),命其於114年1月6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至前開地點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文並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與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4年1月6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4月7日均未前往,遂由新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8日新北市社家字第1143420276號函文(下稱本件罰鍰函文),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函文中並再次提醒應於113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得知後而於6月16日前前往取得該函文,惟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113年6月16日依規定前往上址而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新北市政府函知本署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前開本件通知函文及罰鍰函文附卷可參。
(三)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經處以罰鍰後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