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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新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以破壞收費機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犯後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且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蘇新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時14分許,在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000巷00號2樓之1,下稱禾典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00號對面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收費機臺1臺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約1萬3,800元,得手後離去,致令禾典公司所有之收費機臺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禾典公司。嗣禾典公司員工發現收費機臺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新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0張。

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㈤禾典公司員工陳祥壽出具之114年5月20日損失金額清單、宗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保養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按保險箱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1169號判決意旨);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文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查上開兌幣機主要是供兌換零錢使用,並非如保險箱係專為保管存放財物使用,已難認其機臺本身或其附屬之鎖屬於安全設備,況且依其體積,尚非難以移動(如實務曾提出,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僅成立普通竊盜之說理,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破壞收費機臺而竊盜其內財物,考其體積,依前揭判決之意旨,尚非難以移動,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