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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喬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喬安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致簡信忠心生畏懼,減損該牆壁美觀效用」應補充更正為「使簡信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牆壁美觀功能受到損壞,足生損害於簡信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喬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在告訴人簡信忠辦公室外牆面書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造成該牆壁汙損,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牆面上書寫文字所使用之筆,雖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 告 詹喬安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喬安宇因對簡信忠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簡信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辦公室外之走廊牆上,書寫「賤貨殺了,無恥可恥簡信中」等文字,致簡信忠心生畏懼,減損該牆壁美觀效用。

二、案經簡信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喬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信忠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壁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另告訴人指被告所書寫「賤貨」、「無恥可恥簡信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陳見告訴人做傳銷且積欠款項因認其騙取錢財,故而書寫上開文字,實難逕認其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為唯一目的,自與刑法公然侮辱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