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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昱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松昱陽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松昱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9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松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範馬」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因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是本案應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弱冠之年,理當循

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範馬」等4人謀劃後而為本案搶奪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陳科維和解,然另案被告楊洛權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兼衡本案搶奪財物之價值、搶奪犯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就讀臺北市餐飲學校、有建教合作之月薪2萬3000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8號被 告 松昱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易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昱陽為余紹珩、楊洛權(原名楊紹謙)(上2人所涉準強盜未遂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下稱余紹珩等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分別為「範馬」、「Anthony」、「巴菲特2.0」、「Bill Gates」之使用者(下分稱「範馬」、「Anthony」、「巴菲特2.0」、「Bill Gates」,合稱「範馬」等4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搶奪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該組織,下稱本案搶奪集團)之成員(松昱陽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已為程序上最先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搶奪集團作案計畫略以:先由「範馬」、「Anthony」等人佯裝係虛擬貨幣賣家,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後相約見面交易,再由松昱陽居中聯繫、指揮同集團成員前往面交地點伺機搶奪買家攜帶到場之現金。彼等謀議既定,松昱陽與余紹珩等2人、「範馬」等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範馬」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在Telegram群組「OTC新手入門討論區」張貼出售USDT(下稱泰達幣)30萬顆之虛偽訊息,並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0.2元之居間報酬,誘使信以為真之彭逸真(原名彭志軒,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仲介不知情之王怡晨轉知陳科維出面購買,雙方最終議定以554萬元交易泰達幣20萬顆,「Anthony」則負責透過本案搶奪集團所設立之Telegram群組「UUU」,即時傳遞交易資訊予松昱陽、余紹珩等2人知曉,余紹珩等2人進而依松昱陽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齊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與彭逸真、陳科維碰面,陳科維繼而引領眾人轉往址設同路段50巷15號「吉松和漢日本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進行交易,同時要求彭逸真在該餐廳門口等候,余紹珩等2人旋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跟隨陳科維進入本案餐廳「神戶」包廂(下稱本案包廂),並由余紹珩操作陳科維向店家借用之點鈔機清點預備交易之現金,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洛權即藉詞如廁向陳科維詢明廁所位置,迅速朝本案包廂門口移動,余紹珩乃趁陳科維協助楊洛權開門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科維所有、已裝入牛皮紙袋之現金554萬元且試圖衝出本案包廂,陳科維見狀立刻趨前拉扯上開紙袋,該紙袋受力破裂,致袋內現金灑落一地,余紹珩等2人隨即逃離現場,松昱陽等人之搶奪犯行始告不遂。

二、案經陳科維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松昱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5、16歲時即認識另案被告余紹珩,雙方過往在誠正中學一同接受感化教育。 ⑵其曾使用Telegram暱稱「狄仁傑」(惟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狄仁杰」之使用者)。 ⑶其有聽聞另案被告余紹珩提及「巴菲特2.0」。 2 另案被告余紹珩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認識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洛權,3人曾一同接受感化教育。 ⑵其於110年10月初,接受被告邀約加入本案搶奪集團組建之Telegram群組「財」,復參與同集團成員所設立之Telegram群組「UUU」以合謀本案行搶計畫。 ⑶其與另案被告楊洛權於上開時、地,佯裝成泰達幣買家赴會,待其在本案包廂清點確認現鈔金額為554萬元,即趁機奪取裝有上開現金之牛皮紙袋準備逃跑,告訴人見狀上前爭搶,致該牛皮紙袋破裂且現鈔散逸,其與另案被告楊洛權遂奔出本案餐廳後各自返家。 ⑷被告為Telegram暱稱「狄仁杰」之使用者(見另案被告余紹珩於111年1月6日另案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於111年4月7日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3 另案被告楊洛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認識被告與另案被告余紹珩,3人曾在誠正中學一同接受感化教育。 ⑵其於110年10月底某日,接受另案被告余紹珩邀約加入Telegram群組「財」,復聽從被告指揮參與Telegram群組「UUU」合謀之本案行搶計畫。 ⑶其與另案被告余紹珩於上開時、地,佯裝成泰達幣買家赴會,另案被告余紹珩清點現鈔金額完畢後,其隨即向告訴人詢問廁所位置,嗣告訴人高喊搶劫並抓住另案被告余紹珩,其乃協助另案被告余紹珩掙脫,並迅速逃離現場。 ⑷被告為Telegram暱稱「狄仁杰」之使用者。 ⑸案發前被告、另案被告余紹珩均向其表示本案行搶計畫得手後,其可分得一部分贓款。 ⑹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454號卷第254頁編號47、48所示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4 另案被告彭逸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案發當天獲悉「範馬」意欲出售泰達幣30萬顆,遂與「範馬」議定以每顆泰達幣0.2元之報酬仲介交易,待其在幣安交易所覓得王怡晨有意洽購後,即居中協助雙方傳遞交易訊息,最終雙方同意以554萬元交易泰達幣20萬顆。 ⑵「範馬」曾創立Telegram群組「02今天30」用以討論本次泰達幣交易事宜,該群組成員包含其、「範馬」、「Anthony」與另案被告余紹珩。 ⑶其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告訴人碰面,再由告訴人引領前往本案餐廳,其應告訴人要求在門口等候交易完成,隨後目睹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飛奔離開本案餐廳。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經由友人王怡晨與另案被告彭逸真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最終議定以500多萬元向對方購買泰達幣。 ⑵其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另案被告彭逸真碰面,隨即引領該3人前往本案餐廳,並由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進入本案包廂從事交易,待點鈔完畢,另案被告楊洛權即向其詢問廁所位置並朝門口移動,另案被告余紹珩乃趁其協助開門之際,攫取桌上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其急忙阻止造成袋內現金散落在地,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隨後奔出店外逃逸無蹤。 6 證人王怡晨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有在幣安交易所刊登收購泰達幣之訊息,嗣另案被告彭逸真於案發當日中午,主動加入其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雙方最後約定以現金554萬元買賣泰達幣20萬顆,其隨即通知告訴人攜帶現金前往面交,另案被告彭逸真則偕同2名男子赴約。 ⑵其與告訴人合作投資泰達幣,惟資金均由告訴人負責支出。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案發時另案被告余紹珩所有之灰色筆電包1只(裝有筆記型電腦1臺、交易憑證1張)及藍芽耳機1副均遺落於本案餐廳之事實。 8 幣安交易所APP交易訊息擷圖2張 證明王怡晨曾於幣安交易所刊登收購泰達幣之訊息,並留下其LINE ID以供賣家聯繫之事實。 9 王怡晨、另案被告彭逸真之LINE及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王怡晨與另案被告彭逸真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彭逸真透過LINE主動聯繫王怡晨,雙方談妥以554萬元買賣泰達幣20萬顆,復經由Telegram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碰面交易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各2張、被告、「Bill Gates」、「Anthony」、「巴菲特2.0」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Telegram群組「財」之成員名單擷圖各1張、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4份、另案被告余紹珩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財」之對話紀錄各2份、另案被告楊洛權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UUU」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均為Telegram群組「財」之成員,而被告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Bill Gates」、「Anthony」、「巴菲特2.0」皆係Telegram群組「UUU」之成員。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透過Telegram群組「財」指示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前往臺北捷運雙連站。 ⑶「Anthony」於案發當日下午,將本次泰達幣交易各項資訊傳送至Telegram群組「UUU」,旋與被告、另案被告余紹珩及「巴菲特2.0」等人共同討論本案行搶計畫之執行細節,另案被告余紹珩則在上開群組陸續回報現場情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作成日期:111年2月8日)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扣案筆記型電腦之變壓器表面、螢幕表面均檢出另案被告余紹珩之右拇指指紋。 ⑵採集自扣案筆記型電腦表面之棉棒檢出與另案被告余紹珩同一DNA-STR型別。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7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雙連站附近會合,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另案被告彭逸真、告訴人碰面,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引領眾人抵達本案餐廳,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隨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包廂,另案被告彭逸真則在該餐廳門口等候。 ⑵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接連從本案包廂衝出,斯時另案被告余紹珩之灰色筆電包掉落在地,告訴人見追趕不及復折返包廂,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一路奔逃至臺北捷運雙連站,其後另案被告楊洛權騎乘機車離去。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案發後被告、另案被告余紹珩猶再度利用相似之泰達幣交易騙術,誘使他人到場後強取其財物而分別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範馬」等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

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請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搶奪集團之犯罪首腦,發起並指揮另案

被告余紹珩等2人設套行搶鉅額現金,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余紹珩等2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54號、第347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審理中(易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