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芳
湯柏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黃偉祥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林家慶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芳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柏文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祥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慶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李鳳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頁、第416頁)。
㈡被告湯柏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6頁)。
㈢被告黃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2-443頁、第454頁)。
㈣被告林家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鳳芳、湯柏文、黃偉祥、林家慶(下合稱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四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家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3-39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林家慶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林家慶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林家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林家慶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蔡柏翔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己坦承犯行,雖僅有被告黃偉祥出具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面以證其等業已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7頁),仍堪認被告四人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7-39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李鳳芳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被告湯柏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被告四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四人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被 告 李鳳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柏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偉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前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李鳳芳、湯柏文及黃偉祥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寶島巷口,黃偉祥先以雙手推蔡柏翔之胸部、再以徒手毆打其頸部、末以腳踹其身體,李鳳芳手持安全帽毆打蔡柏翔之頭部,湯柏文手持電擊棒電擊蔡柏翔之右手,林家慶徒手攻擊蔡柏翔,致蔡柏翔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芳、湯柏文、黃偉祥及林家慶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柏翔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