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及IPAD5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成年業者即微信暱稱「666」與佯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易事宜後,再透過Telegram暱稱「L」之人指示被告搭載應召女子Shirash
i Mai前往性交易約定地點,雖該男客係由員警喬裝,主觀上確無性交易之真意而未與該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666」、Telegram暱稱
「L」等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7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11年5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難認其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
風氣無不影響,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為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IPAD5平板電腦1臺,為其所有,且供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亦為其坦稱於查獲當日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然未交付上游共犯成員(偵卷第14頁),堪認此屬被告管領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之沒收。至被告稱其媒介性交易時薪為300元,但未拿到薪水,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因本案另有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D(豬的圖案)」、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火的圖案)666(火的圖案)」、「L」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本案應召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WeChat群組「(車的圖案)(車的圖案)(車的圖案)」聯繫,由「L」負責與應召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指示甲○○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甲○○尚須將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費用,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上繳給本案應召集團,甲○○則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在LINE上看到「Nico」所發布之性交易廣告,進一步與之聯繫,雙方商定進行全套性交易,約定價格為4萬5,000元,並約定於114年4月23日,在「宏都金殿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上開飯店)見面,甲○○遂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本籍之應召女子SHIRASHI MAI前往上開飯店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警方於上開飯店確認SHIRASHI MAI身分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女子SHIRASHI MA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本案應召集團於LINE中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1份、巡邏員警與「Nic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WeChat暱稱「(火的圖案)666(火的圖案)」帳號頁面擷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WeChat群組「(車的圖案)(車的圖案)(車的圖案)」對話紀錄擷圖1份、WeChat暱稱「L」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張、應召女子SHIRASHI MAI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Nico」、Telegram暱稱「D(豬的圖案)」、WeChat暱稱「(火的圖案)666(火的圖案)」、「L」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