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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蓁

黃新貿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新貿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玟蓁、黃新貿(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共同盜刷被害人王治平之icash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icash卡,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詐取不法利益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玟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均尚可,有114年5月10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頁);復參酌被告陳玟蓁、黃新貿之智識程度分別為碩士肄業、碩士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3頁),於警詢分別所稱現從事公務員、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13頁),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均尚可,復酌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玟蓁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並取得諒解,顯均見悔意,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2人侵占之icash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發還贓物領據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共

計新臺幣148元,核屬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本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2人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4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7號被 告 陳玟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新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蓁、黃新貿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新貿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有門市內,拾獲王治平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號、卡片內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7元)1張,竟與陳玟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卡片交由陳玟蓁使用,而共同將該卡片侵占入己,再由陳玟蓁於114年3月2日11時54分許、同日23時4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號鼓山渡輪、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使用上開ICASH卡消費30元、118元。嗣經王治平發現上開ICASH卡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治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蓁、黃新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贓物領據各1份、被告陳玟蓁持上開ICASH卡至統一超商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ICASH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治平,且事後告訴人已與被告陳玟蓁達成和解,被告陳玟蓁並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有發還贓物領據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玟蓁持上開ICASH卡至便利商店感應消費之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質之告訴人王治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4年2月26日20時許,發現上開ICASH卡遺失,伊認為應該是伊當日儲值該卡片後,將卡片遺留在統一超商店內門市遭人撿走等語,核與上開ICASH卡消費紀錄明細相符,應認被告2人拾獲上開ICASH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ICASH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陳玟蓁其後持卡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屬不罰後行為,而不另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