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欣華所竊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5月1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9-38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徐國棟
之手機,且所竊手機之價值達12,800元,足認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8號被 告 鄭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5月19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出入口,趁徐國棟在該處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徐國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OPPO手機1支(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國棟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欣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國棟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