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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懷祖指定辯護人 洪毓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懷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懷祖與代號AD000-A11253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方向,見A女獨自一人獨處,即藉機上前攀談,以請A女喝飲料為由,邀A女搭乘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WY號普通重型機車,將A女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土地公廟,於該土地公廟旁之椅子上,不顧A女明確表達不行及推拒李懷祖身體等情,將A女強行壓在椅子上,而以徒手摑打A女臉部、觸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臉部及胸部,暨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不堪受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李懷祖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公開卷】第117至1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公開卷第175至187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公開卷第177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70號【下稱他字】公開卷第95至96、101至107頁、第211至21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291號【下稱偵字】公開卷第105至110頁、第125至1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公開卷第87至91頁)、查證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他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2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21至123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件驗傷診斷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79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498號鑑定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公開卷第109至122頁、偵字公開卷第129至141頁)、GOOGLE地圖與街景圖、監視器畫面對照圖(他字公開卷第123頁)、重型機車501-C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公開卷第131頁)、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公開卷第187頁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公開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0175號鑑定書(偵字公開卷第145至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公開卷第159頁)、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偵字不公開卷第119頁)、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3月14日耕醫社服字第1140002046函及所附A女就診時拍攝身體傷害相關影像紀錄(本院公開卷第149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前因:

⑴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0號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6頁)。

⑵另被告嗣後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二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上開⑴所示之二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⑶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

⒉是被告就前述⑴、⑶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有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所指多次毒品及竊盜犯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據檢察官主張(本院公開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本院公開卷第9至58頁),復經本院核閱屬實,而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被告前所涉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竟假意搭訕A女而搭載其至本案案發地點,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原否認全部事實,縱經提示行車影像及車籍仍辯稱:不知情、無此事,甚辯稱:驗DNA就知道了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僅有在外撫摸,趁不注意摸外陰部,而僅願承認強制猥褻云云,直至審理中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公開卷第145至147頁),然被告迄未遵期履行和解筆錄所定分期款項和解金,未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訴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公開卷第241頁),且被告前亦自述目前在監而無能力給付,僅能拜託在外工作之哥哥協助,但哥哥仍須照顧其他家人,其無法為難家人云云,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多有推諉;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公開卷第9至58頁),兼衡被告自陳可能係因為施用毒品才會找A女兜風之動機,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子女之生母扶養中,父親洗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公開卷第184至185頁);並酌以A女表達:如果被告有賠償,願給被告機會,若未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且伊本即患有憂鬱症,因本案有看心理醫生、服藥,會想自殺,也害怕一人獨行,會作惡夢,也覺得自己很倒楣,還被家人誤會是自願的,因此覺得很委屈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