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友承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友承成年人故意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
事 實
一、王友承為成年人,其明知其所就讀之甲校(真實學名稱詳卷)同學,即代號A000000000002之人(民國98年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亦詳卷,下稱A女)為精神障礙且係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晚間,假意搭載A女返家使A女跟隨其上車,進而於翌(5)日凌晨1時59分許,將A女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烏來長青溫泉會館,並在上開溫泉會館之房內,不顧A女已言明不想與其發生性關係,仍將自己之陰莖插入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監護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A之人(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友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侵訴卷二第59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侵訴卷
二第12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偵卷第19
至29頁、第143至148頁)。⒉B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偵卷第31至33頁、第14
6至147頁、侵原訴卷一第55至59頁、第121至132頁、原侵訴卷二第57至63頁)。
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偵卷第146頁、侵原訴卷一第131頁、原侵訴卷二第57至63頁)。
⒋被告與A女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偵不公開卷第49至52頁)。
⒌被告與A女之老師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不公開卷第35至36頁)。
⒍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不公開卷第75頁)。
⒎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36121647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81至82頁)。
⒑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87頁)。
⒒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度綠字第265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不公開卷第107頁)。
⒔113年度綠字第2651號扣押物品照片(偵不公開卷第113至114頁)。
⒕114刑保字第1353號扣押物品清單(侵原訴卷一第33頁)。
⒖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39頁)。
⒗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房間配置圖(偵卷第53頁)。
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
⒙A女診斷證明書(偵不公開卷第159頁)。
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證明單(偵不公開卷第161頁)。
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相關檢驗報告(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
旨關於被告所涉罪名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之罪,錯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將上開規定列為加重事由,且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原侵訴卷二第12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之所為,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承諾定
期支付相當之賠償金,請求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先全盤否認犯行,後隨相關跡證顯現才隨證據內容逐步認罪,惡性非輕,且被告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情形,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又被告雖與A女、B女成立調解,卻未依約按期給付,本院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A
女意願與其性交,且犯後企圖脫罪,先於同校老師在群組內詢問A女去向時虛構A女行蹤誤導校方及家屬(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又於警詢時全盤否認犯行,甚至謊稱自己將A女載往案發地點後,自己僅在櫃台與友人聊天約半小時後即開車離去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4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偵卷第132頁)。至審理時閱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A女外陰部棉棒採得之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後,方改口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但仍辯稱二人係合意性交,直至本院審理後期方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約定向二人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賠償,卻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難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侵訴卷二第138頁)、B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侵訴卷二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