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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159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1595B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年。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595B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000000000001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男明知A女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尚未年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快樂旅社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女於111年12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製作筆錄時,曾向員警陳述其遭被告A男以下體摩擦自己下體之情事,此有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A女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與A女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A女於警詢時,距其受被告侵害之時間僅隔4日,並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未受家人或被告之干擾、影響,亦未經後續程序反覆陳述之污染,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相較於此,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時隔已久,且A女揭露此事後承受相當程度之壓力(為社會局安置而與父母分離),故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其審理中之證述更為真實可信,且該項證據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即得例外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侵訴卷二第169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於案發當日帶同A女入住快樂旅社,但我沒有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A女之父,被告有於111年12月18日帶同A女入住快樂旅

社,且當時A女尚未年滿14歲等節,被告均無爭執(原侵訴卷二第17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不公開卷第13至22頁、他不公開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7頁)。

⒉證人B女即告訴人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他不公開卷第53至54頁)。

⒊A女繪製現場圖(偵不公開卷第55至57頁)。

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123至1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5至177頁)。

⒍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個案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偵不公開卷第217至221頁)。

⒎A女體格檢查表影本(偵不公開卷第213頁)。

㈡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

⒈關於本案發生經過,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如下:

①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爸爸在案發當日帶我去快樂旅

社洗澡睡覺……我那時候睡在一人床的地方……爸爸突然跑到我床上,然後把我的褲子、內褲都脫掉,那時候燈是暗的,但是我有感覺到,因為爸爸有用他的下面弄我的下面,他用摩擦的、就是一直嚕來嚕去,我很痛,有跟爸爸說不要弄,但是他還是繼續弄……我有跟爸爸說不要,也有推開他,但是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②112年2月9日偵訊時稱:爸爸帶我去那個旅店……那時候沒

有開燈,很暗,爸爸把我的褲子、內褲脫掉,我下面尿尿的地方不舒服,因為爸爸好像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用摩擦的方式,摩擦很久……我有跟爸爸說不要再弄我,但他還是繼續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6頁)。

⒉A女兩次陳述中,關於被告行為時有關燈、犯案方式係以下

體摩擦A女之下體、過程中A女有反對但被告置之不理等節,陳述內容高度一致,以A女當時年僅11歲之心智狀態,若非確實有此真實經驗,對於案發經過應無可能兩次為如此高度雷同之陳述,故認A女之指訴應有高度可信性。⒊A女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萬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外陰部

有輕微紅腫,此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不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而A女111年12月22日在萬芳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時外陰部棉棒經送驗結果,檢出精子細胞弱陽性反應,且送驗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證(偵不公開卷第175至177頁)。又「外陰部」為個人極為私密之身體部位,一般日常生活中非有特殊理由不可能沾染他人身體組織,更何況是精子細胞,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不可能在A女之外陰部採得被告之精子細胞。

⒋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詢時講的不是實話,當時想要

找媽媽才編造的等語,然A女於警詢所述與其後偵訊時陳述及驗傷、鑑定結果相符,因此具有高度可信性一節已如前述,佐以A女於偵訊時曾稱「(檢察官問:為什麼之前沒有跟媽媽說)爸爸說如果我跟媽媽說,我跟妹妹會被送到社會局」等語(他不公開卷第57頁),顯示A女因年齡尚小,對原生家庭仍有高度依賴。而本案發生後A女雖交由其母(下稱A母)照顧,然A母為毒品人口,且經常行蹤不明、無固定住所。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A母不具妥善監護及照顧A女之能力,遂於112年10月18日將A女緊急保護安置,迄今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個案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為憑(偵不公開卷第218頁、原侵訴卷二第171頁)。結合上開情事,A女確有可能因渴望父愛,害怕被告因自己的證述內容遭判決有罪入監,及希望能儘快結束安置回歸家人身邊等理由,翻異前詞,改口迴護被告,故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較不可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A女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本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案發當時為

A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竟罔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強制猥褻,造成A女心理傷害與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及身心發展,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原侵訴卷三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