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菘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菘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13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路上偶遇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女子(○○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對A女表示其有經營「○○○○」成人頻道,僅需配合訪談,即可獲得報酬,A女遂與郭菘麟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KTV」○○○ 包廂內進行訪談,且雙方於過程中均有飲酒,於113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許,郭菘麟見A女因不勝酒力而出現頭暈、嘔吐、全身癱軟等情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在廁所內嘔吐之A女拖到包廂沙發上
,以及動手脫掉A女的衣服時,A女便揮動四肢表達抗拒之意,然因力氣不敵郭菘麟,仍遭脫去上衣,且外褲、內褲遭脫至大腿處,其後郭菘麟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並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見B男(即A女之男友,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不斷透過LINE撥打語音電話、傳訊息予A女,於未得A女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2時17分許至113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許之期間,逕自使用A女的手機陸續回傳「我要走了」、「)」、「?」、「沒事」、「怎麼啦」、「?」、「沒事」、「不是我真的很不舒服」、「電話一直打」、「我總要去廁所吧」、「剛剛在唱歌」、「你在哪裡」、「報案真的很誇張」、「你要叫車嗎」、「螢幕很當」、「約哪」、「他說什麼文生」、「你呢?」、「嗯」、「我做個輪椅」等訊息予B男,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欲使B男誤認A女為發送該等訊息之人,足生損害於A女對個人LINE帳號利用之正確性。
二、嗣B男見A女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12分許透過LINE傳訊息表示其遭人帶走後,即一直撥打電話予A女,然A女就大部分的來電均未接聽,縱有接通也是很快就掛斷,B男認為情況有異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報警,於警方撥打電話至A女所持用之手機,且為郭菘麟接聽後,郭菘麟乃叫計程車搭載A女至文聖派出所,再經A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就告訴人、證人B男均僅記載代號。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合意性交,我有詢問A女的意見,她說好,我才摸她的下體,進行到一半時,因為雙方沒什麼感覺就停下來了,板橋分局打來的電話,我也都有接,當下我沒有覺得自己有強姦她,所以很自然的就接起電話,如果我真的有強姦她,我應該不會這樣,另外我沒有用A女的手機傳訊息,這些全部都不是我打的,我承認我有碰到她的手機,但我不知道她的手機密碼,「報案真的很誇張」這些字是她自己打的,而且KTV 店員有進出包廂蠻多次,如果我真的有對A女做什麼,A女可以去報警或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認識A女時已有表稱自己為「○○○○」成人影片拍攝平臺之拍攝主,並與A女達成合意,若A女陪被告去
KTV 喝酒、進行訪談、錄影,被告就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A女,若有進一步性交行為,被告將給予5 萬元,故本案是合意性交,又被告並無趁A女酒醉無暇顧及手機,而陸續回傳起訴書所載該等「我要走了」、「)」等訊息,倘若被告有使用A女之手機傳上述內容,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不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路上偶遇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表示其有經營「○○○○」成人頻道,僅需配合訪談,即可獲得報酬,告訴人遂與被告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KTV」○○○包廂內進行訪談,且雙方於過程中均有飲酒,於113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許,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出現頭暈、嘔吐、全身癱軟等情況,其後被告將在廁所內嘔吐之告訴人移至包廂沙發上,即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內褲至大腿處,並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嗣警方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用手機,經被告接聽後,被告幫告訴人叫計程車,而由告訴人獨自上車前往文聖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01 至111 、145 至166 、177 至183 、
277 至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不公開卷第7 至17 、231 至233
頁,偵緝不公開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277 至309 頁),並有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13 年8 月9 日消費發票、信用卡刷卡簽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3日鑑定書及結文、「○○○○○○KTV」南京店班表、「○○○○○○KTV」南京店113 年8 月8 日至9 日之○○○包廂消費明細表、○○○包廂平面圖、○○○包廂照片、監視器時序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截圖等附卷為憑(偵不公開卷第37至41、99至104 、109 至116 、147 、149至155 、179 至181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2 、185 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A女於偵查期間證稱:我們在包廂內邊遊戲邊喝酒,於
113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許,我跟被告說我不太舒服,我想去廁所吐,當時我覺得很暈、想吐、下腹部痛,當下意識清楚,但全身無力、癱軟,我嘔吐後,被告說時間快到了,要我趕快出來,我說我還是不舒服,但被告還是把門打開,把我從廁所拉出來,後來我就躺在包廂地板吐,被告就以雙臂放在我腋下的方式把我拉到包廂的沙發,試圖把我的衣服脫掉,被告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我記得我有把衣服拉下來並且坐起來,而且有想要再到廁所,我有反抗,有想要爬出包廂外,被告還是把我拉回來,因為我身體無力仍被他壓制在沙發上,被告先脫我上身的衣服,但內衣沒有被脫掉,再來脫下身的衣服,他沒有完全脫掉外褲,只有到大腿,並有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有用腳踢被告的身體進行抵抗,被告在脫我的外褲之前,他就有脫自己的褲子,我有掙扎,但沒有明顯傷勢,是因為沒有力氣等語(偵不公開卷第9 、232、233 頁,偵緝不公開卷第7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後面感覺比較暈的時候到廁所嘔吐,被告一直想強行讓我出來,我們就一直反覆拉扯,被告把我從廁所拖到外面包廂地上,我後面就意識不清,也不記得我是怎麼到沙發椅子上,反正我就是一直吐,我有感覺到被告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還有褲子,以及他有用手做一些侵犯動作,我記得我有用腳把被告踢開,他就是拉過來,後來我是吐完再倒在地上,讓他不要再靠近我,我有推開被告,他要接近我時,我也是一直閃,我當時只覺得我必須推開被告離開這裡等語(本院卷第282 至284 、291 、292 頁),有關被告如何將證人A女從廁所帶至沙發上,並於證人A女欲回廁所嘔吐時,將證人A女拉回沙發,且於脫去證人A女所穿衣物的過程中,無視於證人A女以行動制止被告繼續碰觸其身體,而將證人A女強壓在沙發上,並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之陰部等情,證人A女均已交代詳盡,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亦無誇大渲染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猶深,實難憑空編撰前述細節。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此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證人A女與被告既無仇怨、案發當天乃雙方第一次碰面的情況下,衡情證人A女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證人A女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當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本院自無從逕予摒棄不採。
⒊又證人B男因見證人A女傳送表示自己遭抓走、回不去、要拍
影片並會喝酒等訊息後,認為情況有異,遂於113 年8 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回傳「接電話」、「在哪」,且接連撥打
6 通語音電話,但證人A女未接電話,僅於該日晚間11時18分許發送「我不知道這是哪裡」、「他們把我手機拿走」等訊息,其後證人B男於該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27分許之期間再傳4 則訊息請證人A女找機會告知人在何處、欲出發去找證人A女,且撥打7 通語音電話,惟聯繫不上證人A女,加上證人A女的手機陸續撥出3 通語音電話後均自行取消,乃報警求助等節,此經證人B男於偵查期間證述:我於113年8 月
8 日晚間9 時55分許用LINE打電話給A女,通話時間1 分1秒,但A女接電話後都沒有出聲,過程中有聽到她在跟男生說話,我就掛電話了,後來A女於該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我輩抓走」的LINE訊息給我,並於該日晚間11時7 分許傳「
KTV 」、「我覺得我回不去」、「他剛剛說是拍YT影片」、「說會喝酒」,我問她在哪,她回我說「我不知道這是哪裡」、「他們把我手機拿走」,A女說她回不去,我就認為她有危險,我才會打電話給她,並跟她說我要報警,但我之後一直打電話給她都沒有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了,我是該日晚間11時12分許到文聖派出所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7 、29頁,偵緝不公開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 年
8 月8 日之前,我跟A女認識大概1 年,A女傳「我覺得我回不去」的時間是當天晚上11時7 分,在此之前我跟A女的聯繫都是斷斷續續,A女於晚上10時12分確實有傳她被抓走的訊息,在這兩個訊息期間,我幾乎是聯絡不上她,在A女說她被抓走時,我覺得當時狀況是蠻緊急的,從這個訊息出現之後,我就已經有警覺了,就開始一直打電話,不管是電話還是LINE,我就是一直打,但始終聯繫不上,雖然中間有幾段她有接起來,可是馬上就斷掉了,有講話,但很快就又沒有聲音、直接掛掉,所以那個時候我就瘋狂地打電話給她,一直到最後11點多,她又傳來這些訊息,所以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報警,我會警覺A女出事了,是因為我們平常聯繫的方式,只要一通電話打過去,基本上手機不離身的狀態之下,要連續3 通都沒接到電話,甚至沒有回撥,我覺得這已經有點反常,再加上A女突然蹦出她被抓走的訊息後,我就已經覺得不對,因為我不管怎麼打,她就是沒有接,A女幾乎是手機不離身,即便A女在工作,她也會用訊息回覆說她在忙,我也幾乎是手機不離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 、150 至
152 頁),並有證人B男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偵不公開卷第93頁)。苟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A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因為雙方事前有約好發生性行為即支付5 萬元予證人A女云云,證人A女焉有可能傳送該等被抓走、回不去、不知身在何處等訊息?何況,以證人B男聯繫之頻率甚為密集而論,證人A女應無可能毫無察覺,且能料到證人B男恐有急事相尋,縱不方便接聽、回電,亦當透過訊息回覆?惟證人A女發送手機遭人取走的訊息後,就證人B男之訊息、來電即未接聽、回覆,不久證人A女的手機雖有撥出3 通語音電話,然均自行取消,而證人B男回撥2通語音電話時,證人A女僅接聽其中1 通電話,但未出聲乙情,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B男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打來接通的4 秒鐘語音電話,我記得我當時就是接電話,好像是我故意要讓他接著,因為我前面就覺得不太對勁,已經有一點醉的情況下,我覺得B男接著就能即時知道我當時的狀況是什麼,但我沒有跟B男講話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92、293 頁),可認證人A女斯時面臨無法回應證人B男之狀況,職此,證人A女前揭所證因被告將其壓制在沙發上,並對其強制性交乙情,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⒋另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B男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2時22分許、28分許有聯絡到證人A女,並分別通話2 分24秒、1 分58秒,然證人A女只是哭泣、未回答證人B男之問題,及證人A女搭乘計程車至文聖派出所途中有和證人B男通話,證人B男聽到證人A女的哭聲乙情,業據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2時22分許通話2 分24秒,我是和A女通話,但她那個時候的情緒是不穩的,一直在哭,我沒辦法知道她在哪裡,我怎麼問她就是情緒很崩潰的那種,就聽到哭泣的聲音,但她沒有回答我任何問題,都沒有講其他東西,所以這通電話掛掉之後,我才趕快打回去,接著該日晚間12時28分許通話1分58秒也是A女接電話,A女也是哭泣,都沒有回覆我任何問題,且是A女那邊掛掉電話的,我接到A女的電話是A女已經在計程車上,A女當下只有說在計程車上了,沒有說發生何事,聲音聽起來是酒醉狀態且有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偵緝不公開卷第8 頁),則以被告、證人A女當時約定在包廂接受訪談,其後又玩樂、飲酒而論,應係處於放鬆享樂之氣氛中,被告如未在包廂內對證人A女行強制性交之舉,證人A女何以無端痛哭?且由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在警局碰面時,我在做筆錄,是A女的家人將A女攙扶進來,A女的精神狀況不好一直在哭,也無法馬上做筆錄,是等了一段時間才做筆錄等語(偵緝不公開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A女到文聖派出所外面之後有打電話給我,並傳訊息說她到了,我就跟警察說A女已經到外面了,當時我還在做筆錄,所以是由她媽媽把A女扶進來,A女的情緒一直都是不穩,警察怎麼詢問,即便是休息一段時間,她還是沒辦法回應,警察有對A女做酒測想看她怎麼會變這樣,警察說酒測濃度不高,不太可能會像她現在這種狀況,她完全沒辦法回答問話,是整個人趴在桌子上,後來警察就說可能等她休息一下,再緩和一點,等她清醒一點時再做筆錄,離開派出所後,因為A女的情緒都還不穩定,我比較多是在跟A女的母親討論,大概案發後4 、5 天左右,我透過電話詢問A女,A女沒有做太多回應,她就是簡單描述,沒有說得很明白,A女也表示說她不想再去回憶這段,所以問完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提過,A女不願意再去提性侵害的細節,她沒有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是依證人B男之證詞,證人A女非但無遊玩後之愉悅樣貌,反而呈現不停哭泣之情,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的反應相符;而證人B男前述部分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證人A女指訴之被告如何對其性侵過程,而是重在呈現其與證人A女時,證人A女的反應,及見聞證人A女至派出所後,面對警方詢問發生何事時情緒不穩、無法應答,且事後不願回憶、詳述案發當天在包廂內所發生之事等一般身心受創後所常見之情狀,自足作為證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其與證人A女係合意性交、有
先徵得證人A女之同意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其辯護人並辯護略以:被告與A女有達成合意,若A女陪被告去KTV 喝酒、進行訪談、錄影,被告就給付2 萬元予A女,若有進一步性交行為,被告將給予5 萬元,故本案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13 、115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如同A女所說若配合我至KTV 喝酒、訪談並錄影,不為其他行為,即可獲得1 小時報酬2 萬元等語(偵緝卷第62頁),並未陳稱雙方有談到如從事性行為,被告就要支付5 萬元予證人A女乙節,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無被告所述若發生性行為就能獲得5 萬元一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4頁);遑論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我覺得A女的意識算清醒,只是她當下有一直想去吐,她可能喝太多了,我沒有權利可以摸她,我沒有問A女是否可以摸她,A女也沒有同意我可以摸她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被告與證人A女係合意性交,且雙方事先有談妥價碼之辯解,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至證人A女斯時因酒醉而全身乏力、手機又不在身邊,其後警方來電時,才由被告接聽電話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我真的有對A女做什麼,A女可以去報警或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96 頁),無以採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以KTV 店員是有進出包廂蠻多次為辯(本院卷第296 頁),似指其不可能在包廂內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所謂店員進出包廂蠻多次一節,係被告片面之詞,已無足取;況包廂有房門阻隔內外,且「○○○○○○KTV」尚有其他包廂、客人需要服務,店員本不可能隨時進入○○○包廂、注意被告與證人A女在包廂內之動靜,衡以店員並不清楚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關係,更難期待店員能判斷被告、證人A女是否有何異狀,或介入與己無關之事,職此,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證人A女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18分許透過LINE傳送「我
不知道這是哪裡」、「他們把我手機拿走」等訊息予證人B男後,證人B男於該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27分許之期間回傳4
則LINE訊息、撥打7 通語音電話,而證人A女之手機接連撥出3 通語音電話,然均自行取消,且於證人B男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表示要報警,復不斷撥打語音電話、傳訊息要求證人A女接電話、詢問證人A女在何處時,證人A女的手機自1
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2分許起至113 年8 月9日凌晨1 時43分許止之期間,陸續透過LINE發送「我要走了」、「)」、「?」、「沒事」、「怎麼啦」、「?」、「沒事」、「不是我真的很不舒服」、「電話一直打」、「我總要去廁所吧」、「剛剛在唱歌」、「你在哪裡」、「報案真的很誇張」、「你要叫車嗎」、「螢幕很當」、「約哪」、「他說什麼文生」、「你呢?」、「嗯」、「我做個輪椅」等訊息予證人B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01 至111 、145 至
166 、177 至183 、277 至309 頁),核與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不公開卷第7 至
17、25至31、231 至233 頁,偵緝不公開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6 、277 至309 頁),並有證人A女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不公開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由證人B男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A女不會單傳一個問號,也
不會以「不是」作為句子的開頭,也不會說「報案真得很誇張」,這些不是A女平常的用語,依A女的用字習慣,通常她不太會傳「) 」、「沒事」等文字訊息,我也沒看過她用過那種標點、括號,她不會這樣,「沒事」也不太像她會用的口吻,我只要提問,基本上她都會直接打電話回撥,A女只要發現我很急著想要找到她或知道她的位置,她基本上都是會回撥,所以「我真的不舒服」、「電話一直打」、「他說什麼文生」、「坐輪椅」等如同偵不公開卷第94頁所示之訊息都不是A女打的,我會確認A女的手機已經有被控制住的原因,除了我方才所述那些LINE回覆的訊息外,我也有講超過
3 通以上,她不可能不回電,從這邊左上一直到最後回覆括號那個部分,我已經打了這麼多通,她一通電話都沒回等語(偵緝不公開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3 、154 、158 頁),足見證人B男以其過去與證人A女相處時對證人A女的了解,該等自1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2分許起至113年8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許止所示「我要走了」至「我做個輪椅」之內容,顯與證人A女平常的用詞、口吻不同,且證人A女多半會立刻接聽電話,若無法通話也會回覆訊息告知當下情況,甚少發生證人B男不斷來電,惟證人A女未回撥的情形;則以當時在證人A女身邊者僅有被告而論,自係被告見不斷有人嘗試聯繫證人A女,又稱要報警處理,為免其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一事東窗事發,乃於證人A女酒醉、無力抵抗下,逕自使用證人A女的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從而,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1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2分許「我要走了」的訊息是被告傳的,當時包廂裡面只有我們兩個,這個取消電話不是我撥的,後續「?」、「沒事」、「怎麼啦」、「不是我真的很不舒服」、「剛剛在唱歌」、「你在哪裡」、「報案真的很誇張」、「你要叫車嗎」、「螢幕很當」、「約哪」、「他說什麼文生」、「我做個輪椅」都是被告傳的等語(偵緝不公開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能確定的是當我離開座位去廁所吐之後,我的手機就已經不在我的身上了,LINE對話中的「我覺得我回不去」是我傳的,那時應該是已經在包廂內了,我會傳該則訊息,是因為我當時可能已經有點醉了等語(本院卷第285 、286 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
⒊再者,若證人A女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2分許仍可自由
使用手機,其無不自行回覆訊息、接聽電話之理,然據證人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期間一直有人打電話來,出包廂前,被告有用手機跟別人聯絡,之後幫我叫計程車,我要離開包廂時有隱約聽到,而大概知道自己應該是要去警局了,我有聽到被告拿我的手機好像是在跟員警講話,因為我後來看我的通訊紀錄上面有寫那個警察局,而且我平時會講話的男生就是我男朋友,那個聲音聽起來也不是我男朋友的聲音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
291 頁),及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警方要了A女的聯絡方式,然後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A女,有聯絡上A女的手機,警方那時候就一直告訴他說你現在就直接來派出所,對方的意思好像就是不要馬上,有種拖延的感覺,我有聽到警方喝斥說你現在就是馬上過來這邊,我不確定是不是當事人接的,因為不是我接的電話,我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我確定警察就是講「你現在就是立刻馬上來文聖派出所,現在立刻」,是用嚴厲的那種口吻去說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58、159 、161 、162 頁),即知斯時接聽警方來電者並非證人A女;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會招攬計程車,囑託計程車司機將A女送往文聖派出所,是因為後來有一些糾紛,B男知道這件事就報警,警察就叫我這樣做等語(偵緝卷第63頁),益見證人A女於11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2分許以後就未使用其手機,使用該手機並以證人A女之LINE帳號傳送該等訊息予證人B男者確係被告無疑。是以,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起訴書所載那些「我要走了」、「)」等訊息,是證人A女自己打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然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侵害電腦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變更」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擅自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被告係持證人A女的手機,而在證人A女與B男之LINE對話視窗中輸入「我要走了」、「)」、「?」、「沒事」、「怎麼啦」、「?」、「沒事」、「不是我真的很不舒服」、「電話一直打」、「我總要去廁所吧」、「剛剛在唱歌」、「你在哪裡」、「報案真的很誇張」、「你要叫車嗎」、「螢幕很當」、「約哪」、「他說什麼文生」、「你呢?」、「嗯」、「我做個輪椅」等字,再以證人A女的LINE帳號傳送給證人B男。從而,被告僅將不實之該等電磁紀錄輸入至LINE對話框內,並未更動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核與「變更」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自難憑採,應認被告所為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性器包括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含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將手指插入證人A女之陰部,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所為,而證人A女之外陰部亦檢出被告之D
NA ,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既遂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又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而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本院卷第278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證人B男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對證人A女為前述犯行,除戕害證人A女之身心、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證人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是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擅持證人A女之手機回覆LINE訊息予證人B男,而侵害證人A女之隱私、公共信用,且有破壞人際間互信之可能,其犯行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A女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21 至27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以,被告所偽造之LINE訊息,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日商LY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通訊軟體,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為警查扣IPHONE SE手機1 支,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該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