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志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田志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田志鵬(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被告田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余筱柔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其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
業用曳引車,本應注意不得於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全日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任意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停車於該路側,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非輕,且造成痛苦甚巨,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考量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依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目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據此,被告所稱希望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志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志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本
應注意不得於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全日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任意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任意停車於該路側,肇致告訴人余筱柔閃避不及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非輕,且造成痛苦甚巨,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偵字卷第23頁),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卷第11頁),暨自述目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田志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田志鵬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往溪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5076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停車於該處劃有紅實線之路段,適有余筱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余筱柔因此受有額頭及下巴皮膚及軟組織撕裂傷、下顎骨左側副聯合處及左側齒槽骨骨折、下顎左側下齒槽神經受損(下巴左側及下嘴唇左側麻木)、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正中門、側門齒及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余筱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觀以告訴人余筱柔上開所受之傷勢情形,未見有何嚴重影響特定身體機能之正常運作或因此遺留其他不能或難以治癒之具體傷害,實難謂告訴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遭致重傷之結果,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