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4225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18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A03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A02因此受有頸部扭拉傷、噁心、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太一中醫診所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7日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14日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3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報告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