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唐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唐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市新莊區」應補充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3瓶」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
瓶(共計約1,500毫升)」;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唐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併參本案前經聲請人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被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履行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而經聲請人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114年度撤緩字第2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速偵卷第59-61頁、緩字卷第13頁、撤緩卷第17頁)等件存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