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豪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豪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6巷(下稱116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位於116巷內)欲迴轉進入該巷道內時,本應注意迴車前,車輛應暫停,注意有無來往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復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因閃避不及撞擊步行於左前方之張美芬,致張美芬倒地,受有左側踝關節脛骨遠位及腓骨近位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301卷第11頁、調院偵3317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張美芬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01卷第15至17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15301卷第24至29、35至61、71至7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15301卷第6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兼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復於迴車前疏未注意車前及往來行人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見偵15301卷第9、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