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科
吳峻耀
黃根彩
范秀郎
姚淑蘭
楊德鄰
傅秀枝
林照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2號、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科、吳峻耀、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楊德鄰、傅秀枝、林照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56、57、59、60、67、68、7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科、吳峻耀、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楊德鄰、傅秀枝、林照雄及陳子晨、瞿楊梅、林昭哲、郭錦秀、綦修珍、蔡光祥、林錫熙、張美玉、戴晋祿、郭求和、郭村正、吳國棟、許啟湟、鄭黃彩屏、周祥恩、朱素雲、高進興、盧炳文、林信查、張秋財、陳秋榮、鄭禎福、彭戡平、鄭一男、蔣艷秋(上25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在案)、張峻榕、趙秀珠、甘秀英、王玉娟、黃春桃、許門環、陳小芳、張維庭、洪桂香、黃素月、李自在、徐清雄、黃朝源、林水樹、蘇林韻眉、謝培成、鎖貴珍、黃豊明、張言俊、吳秋美、蔡豐原、陳紹維、陳月雲、蕭澤蓉、陳逸松、歐鍾坩、洪麒生、江思儀、沈宏裕、張麗萍、呂文義、范秋雲、童志明、任仲良、趙廣耀、申洁玲、蘇靖昱、郭明翰、吳和祥、吳建興、童貴美、陳若婕、柯雲榮、盧雲浩、張世傑、李子維、廖添坤、張愛琴、紀彥彤、張韻蟬(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長沙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賭博,並由在場之本案棋牌社員工潘奕銘、馮家娥、賀愛群、陳蠟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協助分配賭桌、計算點數及兌換零錢,其等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繳交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獲得價值1000元之點數卡後,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每底100元、每臺另計2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現場查獲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科、吳峻耀、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楊德鄰、傅秀枝、林照雄(下合稱被告8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三第540-5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明科、吳峻耀、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楊德鄰、傅秀枝、林照雄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在現場玩麻將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李明科辯稱:我們手上的點數卡1點代表1元,牌局結束後賭場員工會到該桌協助4名賭客結算手上的點數卡,在依據點數卡相互兌回等值新臺幣現金,如有需要,賭場員工亦會提供零錢供賭客間結算找零之用,我覺得棋牌社只是娛樂消遣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211-217頁);被告吳峻耀辯稱:我們打輸的請吃飯,或是打娛樂而已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243-249頁);被告黃根彩辯稱:點數卡與現金比值為1比1,我第1次來,輸了320點,所以我持有680點即可兌換新臺幣680元。就我了解,牌局結束後賭場員工會到該桌協助4名賭客結算手上的點數卡,在依據點數卡相互兌回等值新臺幣現金,如有需要,賭場員工亦會提供零錢供賭客間結算找零之用。我覺得來這邊只是老年人消遣而已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259-265頁);被告范秀郎辯稱:點數卡與現金比值為1比1,會繳交100元茶水費,但我只是去玩而已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291-297頁);被告姚淑蘭辯稱:點數卡與現金比值為1比1,點數卡由店家提供,會繳交100元茶水費,牌局結束後賭場員工會到該桌協助4名賭客結算手上的點數卡,再依據點數卡相互兌回等值新臺幣現金,如有需要,賭場員工亦會提供零錢供賭客間結算找零之用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307-313頁);被告楊德鄰辯稱:我們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用本案棋牌社提供的點數卡計算,要繳交100元費用入場,我今天剛開始打第1將,只是來玩點數而已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389-395頁);被告傅秀枝辯稱:我們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用本案棋牌社提供的點數卡計算,要繳交100元費用入場,我今天剛開始打第1將,我們只是消磨時間而已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405-411頁);被告林照雄辯稱:我去過本案棋牌社4、5次,繳交100元入場後會有店家提供的點數卡,當天我們是一群牌友玩好玩的,贏最多錢的就請吃飯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517-524頁)。經查:
㈠被告8人對於前揭時地前往本案棋牌社,及有使用本案棋牌社
提供麻將、點數卡及骰子等物,以臺灣麻將的玩法把玩,並以點數卡計算輸贏等事實,均坦認在卷(原易字卷三第557-5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偵39812號卷一第47-49、51-57、61-65、69-73、77-81、85-89、93-97、101-105、109-113、119-123、127-131、135-139、143-1
47、151-157、159-165、167-173、175-181、183-187、191-195、199-203、207-211、215-219、223-227、231-235、239-243、247-251、255-259頁)、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偵39812號卷一第263-275頁)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科、吳峻耀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當天
我有去本案棋牌社打麻將,我之前就去過1、2次,知道那邊的規則。當天我和被告張秋財、李明科、吳峻耀同桌,但我們彼此不認識,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點數卡由店家提供,牌局結束後,現場員工會到該桌協助4名賭客結算手上的點數卡,再依據點數卡相互兌回等值新臺幣現金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227-233頁、偵39812號卷一第46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棋牌社的規則是入場後,上桌玩麻將需要先交100元費用,本案棋牌社的員工會提供點數卡1000點,大家會以點數計算勝負,點數卡1點就代表現金1元,打完1將後,賭桌上的人就會結算現金,我們的玩法是玩臺灣麻將,底100元,1台20元,同桌的人都知道規則,我沒有遇過有人最後不結算錢的等語(偵39812號卷一第463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原易字卷一第281-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財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獲當天我有去本案棋牌社打麻將,我身上遭查扣的點數卡是店家發放用以知道誰輸誰贏,入場時繳交100元可以獲得1000點的點數卡。我和被告張秋財、李明科、吳峻耀同桌,但我們彼此不認識,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195-201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原易字卷三第537-56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到場參與者給付100元抽頭金後,各可獲得具有現金價值之1000點籌碼,玩畢後輸贏之計算,則係同桌間賭客持手上籌碼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等額現金直接給付予贏家,藉此賭博財物,至為明灼。
⒉被告李明科、吳峻耀雖一再供稱其只是娛樂消遣云云,然本
案棋牌社遭警方搜索當日,在場打玩麻將之消費者眾多,且部分均坦承當日確有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之事,足見本案棋牌社現場人員全然放任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且與被告李明科、吳峻耀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陳秋榮、張秋財均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李明科、吳峻耀未賭博財物之可能,被告李明科、吳峻耀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李明科、吳峻耀於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棋牌社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均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㈢被告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部分:
⒈證人張武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我有去本
案棋牌社打麻將,我之前就去過,知道那邊的規則。入場後須先繳交100元,員工會提供點數卡1000點,當天我和被告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同桌,但我們彼此不認識,是我進去的時候找聊得來的人一起打牌。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牌局結束後會結算手上的點數卡,再依據點數卡相互兌回等值新臺幣現金。例如當天我有960點,我就可以拿回960元。如果我身上零錢不夠,我會跟賭場的員工或去櫃檯換錢。我承認賭博犯行等語(偵39812號卷四第275-281頁、偵39812號卷一第457-459頁)。由此可知,到場參與者給付100元抽頭金後,各可獲得具有現金價值之1000點籌碼,玩畢後輸贏之計算,則係同桌間賭客持手上籌碼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等額現金直接給付予贏家,本案棋牌社並有備妥零錢方便賭客結算,藉此賭博財物,至為明灼。
⒉被告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雖一再供稱其只是去娛樂消遣
,並未賭博財物云云,然本案棋牌社遭警方搜索當日,在場打玩麻將之消費者眾多,且部分均坦承當日確有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之事,足見本案棋牌社現場人員全然放任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且與被告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同桌打玩麻將之證人張武慶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未賭博財物之可能,被告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黃根彩、范秀郎、姚淑蘭於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棋牌社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均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㈣被告楊德鄰、傅秀枝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禎福於警詢中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我在本
案棋牌社打麻將。本案棋牌社入場須先繳交100元,員工會提供點數卡1000點,當天我和被告楊德鄰、傅秀枝、張麗萍同桌,但我們彼此不認識,只是同桌牌咖而已。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我被查扣的500點點數卡代表新臺幣500元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373-379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原易字卷一第281-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萍於警詢中證稱:入場要繳交100元,可以拿到點數卡1000點,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357-363頁)。由此可知,到場參與者給付100元抽頭金後,各可獲得具有現金價值之1000點籌碼,玩畢後輸贏之計算,則係同桌間賭客持手上籌碼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等額現金直接給付予贏家,藉此賭博財物,至為明灼。
⒉被告楊德鄰、傅秀枝雖一再供稱其並未賭博現金、點數不代
表新臺幣,僅用以計算底數、台數云云,然本案棋牌社遭警方搜索當日,在場打玩麻將之消費者眾多,且部分均坦承當日確有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之事,足見本案棋牌社現場人員全然放任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且與被告楊德鄰、傅秀枝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鄭禎福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楊德鄰、傅秀枝未賭博財物之可能,被告楊德鄰、傅秀枝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楊德鄰、傅秀枝於公眾得出入之本案棋牌社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均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㈤被告林照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戡平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我在本
案棋牌社打麻將。入場後須先繳交100元,員工會提供點數卡1000點,當天我和被告林照雄、鄭一男、呂文義是同桌的朋友。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頁485-491);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
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原易字卷三第537-56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一男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我在本案棋牌社打麻將。入場後須先繳交100元,員工會提供點數卡1000點,1點代表1元,當天我和被告林照雄、彭戡平、呂文義是同桌的朋友。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如果賭完1將要再繼續玩,需要再次繳交1將100元給賭場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501-508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原易字卷一第281-304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義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我在現場跟朋友麻將,贏最多的晚上要請其他3人吃海鮮。我只認識同桌的鄭一男、林照雄,彭戡平是林照雄的朋友。本案棋牌社入場時要繳交100元換取點數卡1000點才能上桌,我們是玩臺灣麻將16張,1底100點,1台20點等語(偵39812號卷五第533-540頁)。由此可知,到場參與者給付100元抽頭金後,各可獲得具有現金價值之1000點籌碼,玩畢後輸贏之計算,則係同桌間賭客持手上籌碼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等額現金直接給付予贏家,藉此賭博財物,至為明灼。
⒉被告林照雄雖一再供稱其並未賭博現金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按:現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3項,並就科刑範圍修正為處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此謂「財物」並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前揭證人彭戡平、鄭一男及呂文義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結果大致吻合,此不僅涉及個人賭博之罪刑,亦無誣陷同案被告而徒令自己擔負更重之偽證罪責之理,是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堪憑採。從而,本案賭博場所內之賭客,乃以麻將之勝負取得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每局中各計算輸贏點數,最後再總結歷次輸贏點數,而決定最後輸贏,定奪由輸家支付同桌贏家所贏點數或其等共同用餐花費之財物。而麻將輸贏之決定因子,深受抽牌、牌組好壞及換牌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質上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輸家請客或支付餐飲費用等之經濟上利益,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藉上開輸贏行為以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行為,此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仍屬賭博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8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8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三第5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56、57、59、60、67、68、7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遭查獲當場放置於被告8人所在之賭檯上供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1 潘奕銘 抽頭金1萬8,100元、8,700元、2萬2,100元、點數卡1批、監視器鏡頭5顆、點鈔機1臺、蘋果手機1支、麻將25副、搬風骰25顆、牌尺100支、麻將桌IC板25張 2 賀愛群 抽頭金9,600元 3 馮家娥 抽頭金6,365元 4 陳蠟梅 抽頭金5,400元附表二:
編號 桌次 姓名 查扣點數卡 1 1 林志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8張 2 1 陳子晨 18張 3 1 陳昭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8張 4 1 張峻榕 6張 5 2 趙秀珠 14張 6 2 甘秀英 7張 7 2 王玉娟 6張 8 2 黃春桃 13張 9 3 許門環 5張 10 3 林昭哲 6張 11 3 郭錦秀 8張 12 3 瞿楊梅 21張 13 4 陳小芳 9張 14 4 張維庭 10張 15 4 洪桂香 16張 16 4 黃素月 5張 17 5 李自在 18張 18 5 徐清雄 4張 19 5 黃朝源 2張 20 5 林水樹 16張 21 6 綦修珍 5張 22 6 蔡光祥 8張 23 6 林錫熙 5張 24 6 張美玉 22張 25 7 蘇林韻眉 16張 26 7 謝培成 15張 27 7 鎖貴珍 7張 28 7 黃豊明 2張 29 8 郭求和 9張 30 8 郭村正 5張 31 8 吳國棟 18張 32 8 戴晋祿 8張 33 9 許啟湟 2張 34 9 鄭黃彩屏 12張 35 9 周祥恩 14張 36 9 朱素雲 12張 37 10 張言俊 10張 38 10 吳秋美 18張 39 10 蔡豐原 1張 40 10 陳紹維 11張 41 11 陳月雲 3張 42 11 蕭澤蓉 6張 43 11 陳逸松 24張 44 11 歐鍾坩 7張 45 12 高進興 11張 46 12 洪麒生 8張 47 12 盧炳文 11張 48 12 林信查 10張 49 13 林曉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張 50 13 童雋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4張 51 13 張乃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張 52 13 黃凱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3張 53 14 張秋財 6張 54 14 李明科 6張 55 14 陳秋榮 13張 56 14 吳峻耀 15張 57 15 黃根彩 6張 58 15 張武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8張 59 15 范秀郎 8張 60 15 姚淑蘭 18張 61 16 江思儀 12張 62 16 沈宏裕 10張 63 16 謝宸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7張 64 16 林禀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張 65 17 張麗萍 11張 66 17 鄭禎福 6張 67 17 楊德鄰 14張 68 17 傅秀枝 9張 69 18 鄭妤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9張 70 18 王安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12張 71 18 羅渟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14張 72 18 蔡欣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17張 73 19 彭戡平 10張 74 19 鄭一男 10張 75 19 林照雄 10張 76 19 呂文義 10張 77 20 范秋雲 3張 78 20 蔣艷秋 8張 79 20 童志明 7張 80 20 任仲良 22張 81 21 趙廣耀 15張 82 21 申洁玲 5張 83 21 蘇靖昱 3張 84 21 郭明翰 17張 85 22 吳和祥 19張 86 22 吳建興 15張 87 22 童貴美 0張 88 22 陳若婕 4張 89 23 柯雲榮 18張 90 23 盧雲浩 6張 91 23 張世傑 11張 92 23 李子維 5張 93 24 廖添坤 10張 94 24 張愛琴 38張 95 24 紀彥彤 10張 96 24 張韻禪 10張 97 25 曾俊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8張 98 25 莊皓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17張 99 25 洪依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18張 100 25 林冠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張、另有撲克牌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