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勳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3號、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勳犯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勳與代號A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詎林志勳未得A女同意,即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之A女進行視訊通話。A女在林志勳請求下,同意裸體自慰予林志勳觀看,詎林志勳基於非法蒐集他人性生活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啟動本案手機螢幕錄影功能,側錄蒐集A女裸露性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自慰行為等包含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內容,而生成前述過程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女。本案性影像並透過自動備份上傳至iCloud雲端儲存空間。
㈡、嗣A女於113年2月5日發現本案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而要求刪除,林志勳雖道歉並刪除本案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卻又基於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翌(6)日某時,未經A女同意,將本案性影像自iCloud雲端儲存空間下載至本案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下稱本案主機)儲存而重製本案性影像。
㈢、嗣A女與林志勳於113年3月17日分手,林志勳又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時13分至36分間某時,在前揭臺中市住處以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之曾品鈞視訊通話時,未經A女同意,以電腦螢幕播放儲存在本案主機之本案性影像,並使曾品鈞得透過視訊畫面觀覽本案性影像。
㈣、嗣A女於113年4月14日發現本案手機與主機內均存有本案性影像,遂經林志勳同意,將本案手機與主機取走,並於報警處理時將之提交警方扣押。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志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第62、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卷第7至10、85至87、117至122頁,P卷第59頁,Q卷第5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95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述案發經過之切結書1紙(B卷第17頁)、本案性影像擷圖12張(B卷第11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A卷第55、89、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曾品鈞視訊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本案性影像包含伊裸露生殖器之內容,伊不願意給他人閱覽,當時因證人曾品鈞一直表示想看,伊就播放其他人之影像讓證人曾品鈞誤認係本案性影像等語。經查:
1、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分手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23時13分至36分間,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之證人曾品鈞進行視訊通話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審理時所自承(A卷第86至87頁,Q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曾品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17至122頁,B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品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9至107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有於前揭視訊通話期間,以電腦螢幕播放儲存在本案主機之本案性影像,並使證人曾品鈞得透過視訊畫面觀覽,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依被告與證人曾品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曾品鈞提及其與告訴人分手之事,並稱:「我還有她的裸照」,其後被告與證人曾品鈞繼續聊天談論此事與相關交友情形,期間亦數度進行語音通話,俟同日23時11分許,證人曾品鈞、被告先後在對話中張貼手機瀏覽告訴人Instagram主頁擷圖並討論是否取消追蹤告訴人(D卷第19至39頁),輔以證人曾品鈞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透過手機遊戲認識等語(B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證人曾品鈞均係因遊戲認識的等語(A卷第95頁),堪認證人曾品鈞認識告訴人並知悉其容貌。
⑵、依前述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曾品鈞於同日21時14分
至36分間進行時間約22分鐘之視訊通話,其後被告傳送文字訊息稱:「你不會剛剛有偷錄吧」、「不能夠欸」,證人曾品鈞以文字答稱:「沒有」、「我不想被關」、「我沒想放棄我的人生,我還很年輕」,被告又表示:「我覺得我應該完全放下再給你看的」、「給你看之後有點罪惡感」,證人曾品鈞表示:「我看完也有罪惡感」,被告續表示:「媽的」、「剛分手就拿前女友的裸照給人看」、「我真他媽垃圾」,證人曾品鈞則表示:「一起去禱告吧」(D卷第39至43頁),其後兩人繼續談及錄製性交過程影像之事,被告於同日23時44分許再次向證人曾品鈞確認:「欸幹講真你剛真沒偷錄」、「不能騙我欸」,證人曾品鈞亦回應稱:「認真啊」、「這個不可能騙,就真的刑法的東西」,被告又表示:「我真的會死,我都要刪了」,證人曾品鈞亦附和稱:「我也會死啊,這種東西看看就好」,被告又表示:「但奶是真的讚」,證人曾品鈞稱:「被你賺到」(D卷第47至49頁),堪認此為渠等當下之自然反應,所述內容應與當時之認知相符,參以被告、證人曾品鈞均不否認被告於視訊期間曾撥放影片供證人曾品鈞觀覽,若非被告當時確有撥放告訴人之影像,證人曾品鈞豈可能在未辨識撥放內容之情形下附和被告所述,被告當無須表示因將告訴人裸照給人看而感到罪惡,亦無須因知悉此事涉有法律責任而多次向證人曾品鈞確認有無竊錄,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撥放本案性影像無訛。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當時係因證人曾品鈞一再要求不勝其擾,方使用電腦播放網紅「蘋果露露」之付費煽情影片,並以本案手機快速一掃而過偽裝成本案性影像,證人曾品鈞亦供稱被告播放之影片內容模糊,可徵被告當時實未播放本案性影像,且本案性影像亦包含被告裸露下身之內容,衡情被告亦不願意任意供素昧平生之網友觀覽等語。惟查:
A、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證人曾品鈞稱你有用視訊的方式給他看過影像,且當時你們聊了三、四個小時,有無意見?)伊不知道證人曾品鈞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A卷第86頁);於113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在與證人曾品鈞視訊時撥放本案性影像給證人曾品鈞看?)沒有,伊只有跟證人曾品鈞說伊有拍過告訴人的影片,但伊沒有說要給他看。(檢察官與曾品鈞確認被告當時有撥放影片後,再問:證人曾品鈞有說你要播一段影片給他看,有用手機對著螢幕撥放影片,有何意見?)有是有,但不是我跟被害人的影片,是網路上其他人外流之性愛影片等語(A卷第119至120頁)。被告就與證人曾品鈞視訊通話期間是否有播放影片、播放內容為何,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被告當晚與證人曾品鈞之對話中即曾提及「蘋果露露」是付費內容社群網站名人(D卷第47頁),倘被告係欲以「蘋果露露」影片搪塞證人曾品鈞,又豈會在不確定證人曾品鈞是否知悉其人之情況下主動提起,自顯破綻?況證人曾品鈞亦認識告訴人並知悉其容貌,已如前述,倘被告當時播放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的煽情影像,或僅以視訊對象無法辨識播放內容之方式提供觀覽,再以偽稱撥放內容與告訴人有關以取信證人曾品鈞,證人曾品鈞本於閱覽所見可輕易發現,實難信證人曾品鈞在不清楚被告當時撥放內容之情形下,仍會附和被告之陳述。
B、又本案性影像固包含被告裸體自慰之內容,有擷圖12張(B卷第11至13頁)可證,惟被告就本案性影像攝錄過程,僅在視訊畫面左上角占有面積甚小之次畫面部分,相較於位在主畫面之告訴人,內容上顯非當時觀覽影像者關注之重點,且被告亦得藉調整手機視訊畫面範圍等手段排除該部分性影像次畫面部分入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係主動向證人曾品鈞提及持有本案性影像,後續二人尚談論攝錄性交過程影片(D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不欲使他人知悉及觀看與自身相關之性影像存在,亦屬有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C、至於證人曾品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告知伊有留存其與告訴人視訊自瀆影像,伊當時與被告視訊,但被告播放之內容很模糊,伊不確定看到什麼,相關對話紀錄因為怕被女友看到已經刪除等語(A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要撥一段影片給伊看,可能是因為網路看不清楚內容為何,當時因為被告是用手機照電腦螢幕,整個畫面都暗暗的等語(A卷第120頁),上揭陳述均係證人曾品鈞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接受司法調查時所言,其亦涉刑責,屬利害關係人,是其所言顯有迴護之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電腦螢幕播放儲存在本案主機之本案性影像,並使證人曾品鈞得透過視訊畫面觀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此部分所為,固然同時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惟衡以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該章規定相較於妨害秘密罪章,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規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攝錄之內容,已含有告訴人面容、身體特徵,甚至包含其裸露性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行為,除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性影像外,亦屬告訴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據,即於視訊過程以側錄方式蒐集該性生活資料,已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而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惟依前揭說明,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罪名(Q卷第84頁),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及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與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本案性影像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生,已如前述,被告於刪除原留存在本案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後,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自iCloud雲端儲存空間下載本案性影像備份儲存至本案手機及主機,已認定如前,該下載行為自屬被告有意識重複製作本案性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2、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下載本案性影像至本案手機及主機之事實,惟漏論被告所涉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揭罪名(Q卷第84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與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刑法第319條之3各項之罪,均以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為要件。所謂重製,指重複製作;所謂散布,指將性影像或其重製物提通流通;所謂播送,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傳送訊息之方法直接傳送內容;所謂交付,指直接或間接移轉占有;所謂公然陳列,指向公眾展示;所謂以他法供人觀覽,指以前述以外之方法使他人觀看閱覽。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以電腦螢幕播放儲存在本案主機之本案性影像,並使證人曾品鈞得透過本案手機視訊畫面觀覽,已認定如前,尚非直接透過傳送訊息之方法使證人曾品鈞獲悉內容,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本案性影像,又本案性影像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生,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Q卷第8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與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獲告訴人同意得以視訊觀覽其裸體自慰,被告卻未尊重告訴人性隱私而利用本案手機加以側錄產生本案性影像,於告訴人發現並同意刪除後,竟又私自重新下載儲存,且於分手後提供本案性影像與他人觀覽,被告多次背叛告訴人之信任,對於告訴人性隱私與性生活個人資料未予尊重,所為誠有不該;被告除提供本案性影像與他人觀覽(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外均始終坦承犯行,前已主動提交本案手機與主機與告訴人,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其於本院聯繫時表示無調解意願、看見被告會影響其心情之意見(P卷第51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Q卷第79頁)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均從事石材加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45,000元、需寄錢給祖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Q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手機及主機係被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裝置,業經認定如前,此等物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志勳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志勳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林志勳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軍綠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台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3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3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公開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不公開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 Q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