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宇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被 告 廖健橙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宇、廖健橙(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名人世界大廈(下稱本案社區)地下2樓,未經陳美蓮或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指示鎖匠拆除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鎖頭,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進入該辦公室內施作工程;被告二人復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本案社區地下1樓,未經陳美蓮或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指示施工人員以砂輪機破壞鐵捲門後,進入發電機室施作工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係陳美蓮於11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出具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委託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乙節,有陳美蓮警詢筆錄及上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30、157-159頁),觀諸陳美蓮於警詢中陳稱:因今日(即113年9月15日)我們B2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遭人侵入住宅,並教唆鎖匠毀損鎖頭及在消防授信機上安裝未知器材及管線,恐怕造成以後未知不明的毀損,故至派出所報案,B2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總管理委員會活動空間,由總管理委員會管控進出,沒有授權給任何人打開辦公室門,但是門鎖被破壞而有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管理員發現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點多左右,B1發電機室的鐵捲門被打開,就通報至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嫌犯用砂輪機破壞切割鐵捲門進入安裝不知名設備,發電機室是社區共用的,有提供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21-25頁),參以陳美蓮報案時所攜委託書分別載明:「本會委託陳美蓮小姐針對今日本會所管理的B2總管委會辦公室(民生東路五段161號B2)遭人非法入侵一事,向三民派出所提告……本會委託陳美蓮小姐製作筆錄及提供相關證據……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見偵卷第157頁)、「本會委託陳美蓮小姐針對民國113年9月18日由本會所管理的B1發電機室(民生東路五段137巷4弄號8/10號B1)遭人破壞鐵捲門並非法入侵一事,向三民派出所提告……本會委託陳美蓮小姐製作筆錄及提供相關證據……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見偵卷第159頁),足見當時陳美蓮係受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委任,代理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提出本案告訴。然依上開說明,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獨立法人格,尚不得以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是本案難謂業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況且,本案社區總管理委員會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亦有114年12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4年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87、95-99頁),依前開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