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依蓓義務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依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依蓓明知其並無唾液快篩劑可銷售,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先向黃建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對外收款後,復於同年5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小羅賓」向李怡欣佯稱:可販售唾液快篩劑云云,致李怡欣陷於錯誤,向洪依蓓訂購80支唾液快篩劑,李怡欣並先後於同年5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5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李怡欣遲未收受所購買之唾液快篩劑,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洪依蓓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易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怡欣表示有唾液快篩劑可銷售,並於雙方達成買賣80支唾液快篩劑之約定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共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這是單純的消費糾紛,我販售給告訴人的唾液快篩劑是我向上游進貨的,我確實有向上游進貨,也有在告訴人付款後把我進貨的成本9,100元轉帳給上游,上游也有出貨給告訴人並給我出貨單,可能是貨量太大來不及送貨,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有收到唾液快篩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
以暱稱「小羅賓」向告訴人以2萬元販售80支唾液快篩劑,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5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各轉帳1萬元,共計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易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997號卷第9-10頁、偵緝字第7993號卷第24-25、26-27、30、33-34頁、偵緝字第967號卷第69頁、原易卷二第60-64頁)、證人黃建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字第217號卷第6頁及同頁反面、第16-18、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微信上之廣告及與暱稱「小羅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97號卷第14-18頁)、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偵51997號卷第1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使用紀錄(偵字第51997號卷第21-46頁)、證人黃建宥與暱稱「Bei Yi M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字第217號卷第40-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和我約定出貨日期
等語(原易卷二第63-64頁)。次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本案交易歷程係告訴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看到暱稱「小羅賓」之被告張貼販售之唾液快篩劑商品照片,遂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3分向被告詢問:「嗨請問唾液怎麼賣」,雙方於交涉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40分以:「好呀、這樣就能算起批60了、一週內拿得到」,告訴人以:「可以送大樓嗎、不是現貨」,被告回以:「再麻煩付一半訂金唷感恩、現貨一po剛出完、另一半我會先墊到貨拍給你」,後告訴人詢問:「80個是20,000對嗎」、「下禮拜3之前能收到嗎」,被告回以:「公司說明天到,在分給其他批,有現貨會出給我」,告訴人詢問:「所以…會很久嗎」、「因為那時候以為是現貨跟你訂的」,被告則以:「不會,大概一週」、「先盤點好拍給你,我還在包貨」,並傳送1張手拿唾液快篩劑包裝盒,下方有多盒同樣包裝之唾液快篩盒之照片給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51997號卷14-18頁),而告訴人遂於111年5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5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各轉帳1萬元,共計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係約定於111年5月12日起之一週內,由被告出貨唾液快篩劑予告訴人等節,堪可認定。是自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轉帳價金之交易紀錄(偵51997號卷第19頁),以及告訴人詢問是否出貨要等待許久時,被告除回覆大約一週外,甚且出示自己正在包貨之照片如前,更徵被告有使告訴人相信於一週內應可順利收到唾液快篩劑甚明。然而,被告並未於111年5月12日之一週後如期出貨,告訴人遂於111年5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51997號卷第9-10頁)。
㈣至被告就前述無法如期出貨之情形,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是
跟臉書上面的人購買快篩,我在告訴人轉帳給我後,我先用本案帳戶轉了1筆9千多元,再轉1筆3千多元給上游云云(偵緝字第967號卷第36頁);經檢察官詢問在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未見上開金流後,復辯稱:我先於111年5月2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9,300元,再用自存的方式存9千多元至上游的帳戶云云(偵緝字第967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販售唾液快篩劑,我和該上游購買唾液快篩劑再賣給告訴人,我於告訴人轉帳後,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上游出貨,上游有給我宅急便的送貨單云云(審原易卷第39-40頁;原易卷二第36-37頁),並提出宅急便寄貨單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下稱ATM收據)照片各1紙在卷(審原易卷第43-4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收到告訴人轉帳的2萬元之後,於111年5月20日22時9分轉帳向上游購買唾液快篩劑之9,100元至上游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審原易卷第40頁)。然查,被告就本案收受告訴人轉帳之買賣價金後,被告給付給上游之進貨價格、款項給付方式、聯繫上游之通訊軟體與歷程,由前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諸多細節彼此間出入甚大且多有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就其所稱上游之真實姓名或臉書暱稱均辯稱忘記、就其與上游購買唾液快篩劑、於告訴人匯款後有請上游出貨等節,亦始終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核實,則是否確有該上游存在,要非無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稱上游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及ATM收據各1紙(審原易卷第43、45頁),然觀諸該寄貨單,除收件人欄有填寫告訴人姓名、手機及寄送地址外,寄件人欄僅有填寫「台北市信義區、寄件人姓名:陳's、手機0000000000」之不完整資料,且關於寄送品名、金額、宅急便公司收受寄件包裹日期、希望配達日等寄件資訊均付之闕如,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證明該寄貨單確實係上游出貨後給被告之證明,況告訴人係與被告交易而非上游,上游如何得知告訴人之前開資訊,又有何必要特地為被告書寫寄貨單,且該寄貨單上並無宅急便公司收受寄件包裹之用印,此均與一般交易模式有異,顯見本件唾液快篩劑根本未寄送予告訴人。再觀諸該ATM收據照片上之「交易類別」欄僅顯示為現金存款,則是否為被告所存入,亦非能無疑;且本件亦未見被告於存入款項後有向上游催討出貨之行為,顯與一般支付款項予出賣人後會催討貨品之常情不符,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信手提出之上開來源、日期、配送物品均不明之寄貨單及ATM收據照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準上以觀,被告雖辯解如前,惟被告既然自陳前有向五分埔
上游批發衣服於網路銷售的經驗,可認其熟稔向他人進貨再轉售商品之商業模式,然本件被告刻意提出包貨之照片,使告訴人誤認其確可出售唾液快篩劑,但未見被告有與上游購買唾液快篩劑之任何證據,又無向上游催討唾液快篩劑之行為,是被告根本無唾液快篩劑可供交付,亦無向上游購買後再為交付之意,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是被告於前揭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中所述種種未能出貨之狀況,僅係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實有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而詐取告訴人交付之價金,被告並無依雙方約定履行之意,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自屬締約詐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仍辯稱本案僅是買賣糾紛,並非有意詐取告訴人財物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對其為詐騙,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
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依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二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