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榮昇
李寶美
黃郁芯
林哲聖
黎易霖
范姜昌乾
呂慶福
朱偉碩
張庭銚
周美芬
陳麗燕
王慧玲
陳祐廷
陳鍾梅春
許良叻
周俊倫
黃柏仁
范運生
鍾文正
高黃秀蓉
范姜蕭寶珠
林雍哲
楊詠鈞
張家栩
許惇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A13、A14、A15、A20、A21、A22、A28、A29、A30、A31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A09、A010、A11、A24、A25、A026、A0027、A16、A17、A1
8、A019均無罪。事 實
一、A03與其母謝惠娜(謝惠娜涉犯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部分,未據起訴,由本院另行告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興休閒麻將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及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招攬顧客上門聚賭,並由A03為謝惠娜顧店,處理店內營運事務,賭博方式為:
(一)以預先擺放於桌上與現金約定一定比例之點數卡(一點等同新臺幣【下同】1元)為籌碼(每人一開始均持有1張面額500、4張面額100、5張面額20之點數卡,合計1,000點),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金後,即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113年6月15日警方查獲當時第1、3、6桌之賭法)。
(二)以撲克牌上點數(一點等同10元)為籌碼(每人一開始均持有100點),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金後,即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撲克牌,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30元、1臺1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113年6月15日警方查獲當時第9桌之賭法)。
二、A04、A05、A06、A07(上述4人為警方查獲當時第1桌之賭客)、A12、A13、A14、A15(上述4人為第3桌之賭客)、A20、A21、A22、A23(上述4人為第6桌之賭客)、A28、A29、A
30、A31(上述4人為第9桌之賭客)等16人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A04、A07、A12、A23坦承涉犯上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揭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故若被告爭執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時,即應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以查明事實。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詢時是講賭籌碼,不是講賭現金,警詢筆錄是警察亂寫云云,但經本院勘驗被告A05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從勘驗內容,可見警察與被告A05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賭錢以及輸贏金額等事項亦係被告A05在員警開放式問題下自行陳述明確,並無筆錄記載有誤之情事,是上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內容經核與被告A05警詢陳述意旨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於審理時爭執自白任意性之被告,分別如下:
1.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被詢問前,警察表示否認犯罪會問比較久,我做筆錄時就已經10點多,考慮時間已經很晚,所以我在警詢時才配合警察的說法云云。
2.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詢問前警察告訴我否認犯罪會問很久,我跟警察說我們沒賭現金他們也不相信,我不想讓父母等太晚才會在警詢時這樣講云云。
3.被告A29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做警詢筆錄前,警方有先問過我一次,第一次時我否認有玩現金,警察就一直說怎麼可能玩一玩沒有結果,我還是否認,警察就把我和同桌叫去討論要怎麼講再來跟他講,並示意如果不好好配合會到很晚,我們討論後,A28說他已經跟警察說有玩現金,我想說我們一致回答才不會留太久,就也說有玩現金,想說付個罰金就好云云。
4.被告A30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天是我們桌第一個被警察叫去問話,那時還沒有開始記錄,警察問我們怎麼玩的,我就說我們是打消遣,用撲克牌計分,但警察就一直問我然後呢?後來他叫下一個來問,叫我先去旁邊等,之後再把我叫回去,用A28的版本來問我,我也想說趕快承認,不會拖那麼久才能回家云云。
5.被告A31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被帶到警局,做筆錄前警察說如果我們不配合時間會拖很久,我當下很害怕,也擔心晚回家爸媽會擔心,我同桌的同學A28有先被叫去問話,但是又被叫回來,要我們討論後第二次去問話才記錄,我們怕不配合回答會拖很晚,我才會去承認有賭博財物云云。
(二)然證人即到場查緝及回警局後詢問被告之員警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為本案的被告製作筆錄前,我只是會先了解他們今天怎麼玩,我一向的原則是,我做的警詢筆錄只是還原現場的真實狀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46頁),且依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63頁、第173頁),當日警察詢問被告A14之時間為晚間7時43分至7時53分,詢問被告A15之時間為晚間6時43分至7時8分,對照與兩人同桌打麻將但於警詢否認犯行之被告A13,警詢時間為晚間7時23分至7時38分,可見否認犯行之被告A13接受警詢時間還較被告A15短,也比警詢時承認犯行之被告A14更早結束,且從上開詢問時間,也未見員警有刻意拖延到較晚時方詢問否認犯行之被告,凡此,已足見員警並未以威脅被告不配合承認犯罪將詢問到很晚,或惡意以疲勞詢問之不正方法促使被告認罪之情事,被告A14及A15辯稱其等受員警不正詢問,警詢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顯屬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其等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觀諸被告A29、A30及A31之辯詞,其等辯稱於警詢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之理由,大體仍是員警不接受其等否認犯行之供述,並告知與其等同桌之A28已承認犯行,請其等好好討論後再回答,不配合會問到很晚云云,然而,本案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之被告不少,但以前述否認犯行之被告A13而論,警詢時間也就不過是晚間7時23分至7時38分,甚至依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字卷第303頁、第313頁、第323頁、第333頁),第7桌否認犯行之被告A24、A25、A026及A0027等人,警詢時間均僅20分鐘左右,且於晚間7時10分前即全部結束,並未有特別晚開始警詢或詢問時間特別久之情事,凡此,均足見員警並未以威脅被告不配合承認犯罪將詢問到很晚,或惡意以疲勞詢問之不正方法促使被告認罪之情事,被告A29、A30及A31辯稱其等受員警不正詢問,警詢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等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3、A05、A06、A13、A14、A15、A2
1、A22、A28、A29、A30及A31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9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3-214頁),被告A20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受謝惠娜所託為其顧店,處理店內營運事務,被告A05、A06、A13、A14、A15、A20、A21、A22、A28、A29、A30、A31(下統稱被告A05等12人)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打玩麻將,惟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A05等12人亦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A03辯稱:我們店有門禁管制,有會員制,非會員不能進入,我們有明文規定禁止賭博,店內有公告,會員申請書上有載明請大家簽名不能在場內賭博財物,積分卡上也有寫不能賭博財物,我沒有營利也沒有揪牌咖云云;被告A05等12人則辯稱:我們認為「和興休閒麻將館」有會員制,不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而且我們只是打麻將休閒,沒有賭博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A03與其母謝惠娜以「和興休閒麻將館」招攬顧客上門打玩麻將,並由被告A03為謝惠娜顧店,處理店內營運事務,而被告A05等12人則於遭查獲當日各以事實欄所示之桌次打玩如事實欄所示之麻將遊戲等情,業據被告A03、被告A05等1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櫃台電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5-389頁、第393-399頁、第401-404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A03及被告A05等1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A03部分:⑴觀諸「和興休閒麻將館」櫃台之電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1-404頁),可見以下對話(因對象不少,僅擷取與部分對象之對話):編號 對話對象 對話內容 卷頁 1 B2242A09 (112年10月22日) 對方:請問都打多大? 和興:100/20 對方:只有打這金額嗎? 和興:是的。 偵字卷第402頁 2 B0695王予恆 (113年4月12日) 和興:我幫你找看看,00:30有局缺二要來嗎? 對方:金額多少? 和興:湊桌,都100/20 偵字卷第401頁 3 Leslie (113年2月10日) 對方:您好 和興:你好 對方:請問一下最低的麻將金額是多少?因為是新手所以想保守一些。 和興:50/20,基本100/20,50/20的局很少。 偵字卷第401頁 4 B1673黃一峰 (113年2月10日) 和興:原本輸4000 對方:…打多大? 和興:最後第二將變小輸140,打完最後一將輸1500,100/20 偵字卷第403頁 5 B1844周妤庭 和興:成局通知喔,找一下。 對方:好。 和興:21:15可以嗎?對方:請問打多大?打幾醬(應係「將」之誤)? 和興:100/20,2將 對方:好。 偵字卷第404頁
⑵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和興休閒麻將館」最早自112年10
月22日起,就持續存在客人在店內以麻將遊戲賭博金錢之情事,且從電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前揭客人之店內負責人員均記載「A03」,顯然前揭對話中,以「和興休閒麻將館」名義與客人對話者就是被告A03,是以,被告A03辯稱「和興休閒麻將館」內絕對禁止賭博財物,其個人也不允許客人在「和興休閒麻將館」內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客觀之電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符,無從採信。固然,從前揭電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不能論斷所有進入「和興休閒麻將館」消費之客人,必然均有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但可以確認的是,「和興休閒麻將館」內確實持續存在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之事,且被告A03明知上情,但不僅不會阻止,還會協助揪團湊局。⑶復衡酌同案被告A05、A06、A13、A14、A15、A20、A21、A2
2、A28、A29、A30、A31等人於警詢時異口同聲稱:要加入和興休閒麻將館的會員要繳100元,其後每開桌玩一將前要先繳100元給現場負責人等語,可見被告A03及同案被告謝惠娜有以提供場所供客人賭博財物以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另外,被告A03雖一再以「和興休閒麻將館」有會員制,須成為會員才能在館內打玩麻將為由,辯稱「和興休閒麻將館」不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云云,然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本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已成罪,至於賭博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非所問,況且,「和興休閒麻將館」會員眾多,來源廣泛,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縱然尚非會員,一般人營業時間也可自由進入「和興休閒麻將館」填表繳費成為會員後加入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從而,被告A03既與謝惠娜共同意圖營利,於112年10月22日起提供「和興休閒麻將館」此一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成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堪認定。
2.被告A05、A06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05、A06及A07同
桌,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放槍就收放槍單家的。我們上桌後先以籌碼取代現金,但有玩金錢輸贏,我今天輸了差不多520元,但還來不及私下兌換現金,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3-57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
仍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05、A06及A04同
桌,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放槍就收放槍單家的。我們上桌後先以籌碼取代現金,但有玩金錢輸贏,我今天輸了差不多960元,但還來不及私下兌換現金,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3-87頁)。
⑶被告A05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07、A06及A04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放槍就收放槍單家的。我們上桌後先以籌碼取代現金,但有玩金錢輸贏,我今天贏了差不多1,000元,但還來不及私下兌換現金,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3-67頁)。至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警詢時是講賭籌碼,警詢筆錄警察亂寫云云,但經本院勘驗被告A05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69-278頁),從勘驗內容中,可見警察與被告A05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賭錢以及輸贏金額等事項亦係被告A05在員警開放式問題下自行陳述明確,並無自白欠缺任意性或筆錄記載有誤情事,被告A05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亂寫,其無賭博財物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05之歷次供述,應以被告A05之警詢陳述為可採。
⑷被告A06雖一再供稱其並未賭博現金云云,然「和興休閒麻
將館」持續放任並協助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業如前述,且與被告A06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A07、A05及A04於警詢時均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A06一人未賭博財物之可能。
另「和興休閒麻將館」會員眾多,來源廣泛,且縱然尚非會員,一般人營業時間也可自由進入「和興休閒麻將館」填表繳費成為會員,自屬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業如前述,是被告A05、A06於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3.被告A13、A14、A15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13、A14及A15同
桌,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放槍就收放槍單家的。我們上桌後先以籌碼取代現金,但有玩金錢輸贏,我今天贏了1,820點,但還來不及兌換現金,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7-141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仍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8頁)。⑵被告A14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13、A12及A15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籌碼取代現金,但有玩金錢輸贏,我今天輸了340點,但還沒兌換現金,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3-166頁)。至被告A14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詢問前警察有告知否認犯罪會問比較久,我做筆錄時就已經10點多,考慮時間已經很晚,所以我就配合警察的說法云云,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字卷第163頁),當日警察詢問被告A14之時間為晚間7時43分至7時53分,與被告A14辯稱做筆錄時就已經10點多云云顯然不合,顯見被告A14辯稱警詢筆錄僅是配合警察說詞而非事實云云,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14之歷次供述,應以被告A14之警詢陳述為可採。
⑶被告A15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13、A12及A14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籌碼取代現金,但有玩金錢輸贏,我今天輸了980點,但還沒兌換現金,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3-177頁)。至被告A15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詢問前警察告訴我否認犯罪會問很久,我跟警察說我們沒賭現金他們也不相信,我不想讓父母等太晚才會在警詢時這樣講云云,但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73頁),當日警察詢問被告A15之時間為晚間6時43分至7時8分,對照同桌打麻將但於警詢否認犯行之被告A13,警詢時間為晚間7時23分至7時38分,可見甚至是否認犯行之被告A13接受警詢時間還較短,且從上開詢問時間,也未見員警有刻意拖延到較晚時方詢問否認犯行之被告,顯見被告A15辯稱警詢筆錄僅是配合警察說詞而非事實云云,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15之歷次供述,應以被告A15之警詢陳述為可採。
⑷被告A13雖一再供稱其並未賭博現金云云,然「和興休閒麻
將館」持續放任並協助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業如前述,且與被告A13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A14、A15及A12於警詢時均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A13一人未賭博財物之可能。
另「和興休閒麻將館」屬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業如前述,是被告A13、A14及A15於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4.被告A20、A21、A22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23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0、A21及A22同
桌,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先以籌碼取代現金,但有玩金錢輸贏,我今天目前贏了420點,但還沒打完,所以還沒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95-298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仍承認有賭博財物犯行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9頁)。
⑵被告A20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1、A22及A23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以點數卡(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同桌的有時在外面自已用現金去兌換點數卡籌碼,但今天一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所以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67-271頁)。至被告A20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警詢的意思是,我以前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曾和幾個好朋友打完麻將後到外面結算,贏的人請客,但這事不是發生在本案當天,我很少去「和興休閒麻將館」,本案當天我們並沒有要兌換現金等語,然被告A20既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今天一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所以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顯然被告A20於警詢時,就是表示當日有與同桌牌友賭博現金,僅是因牌局尚未結束警察就到現場,所以還尚未兌換現金。
⑶被告A21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0、A22及A23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自摸其他三家給錢,算總共幾台,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以點數卡(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打完麻將後會自已用現金去兌換點數卡籌碼,但今天一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所以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77-281頁)。至被告A21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警詢時會說我們會自己去用現金兌換籌碼是因為在問筆錄前,警察叫我快點承認就好等語,然倘依被告A21所述,其僅因員警叫其快點承認犯罪,就願意承認莫須有之罪名,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何以又要改口否認犯行,實令人不解,顯見被告A21辯稱警詢時僅是因為警察在詢問前要其快點承認犯罪,其就承認犯罪云云,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21之歷次供述,應以其警詢陳述為可採。⑷被告A22雖一再供稱其並未賭博現金云云,然「和興休閒麻
將館」持續放任並協助客人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業如前述,且與被告A22同桌打麻將之同案被告A20、A21及A23於警詢時均已供陳當日該桌就是以100元1底,一台20元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自無被告A22一人未賭博財物之可能。
另「和興休閒麻將館」屬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業如前述,是被告A20、A21及A22於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5.被告A28、A29、A30、A31部分:⑴被告A28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9、A30及A31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30元1底,一台1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以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打完麻將後會自已計算手上點數,輸家給付金錢給贏家,我目前贏了12點,但警察後來過來,我們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43-346頁)。至被告A28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到警局時,時間已很晚,做筆錄時氣氛嚴肅,當下很害怕,警察有稍微兇一點,所以我才回答在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等語,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字卷第343頁),當日警察詢問被告A28之時間為下午5時22分至5時46分,以6月來講根本都還是大白天,其稱到警局時時間已很晚云云,到底所謂為何,實在令人不解,顯見被告A28辯稱警詢時承認有賭博財物並非事實云云,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28之歷次供述,應以其警詢陳述為可採。
⑵被告A29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8、A30及A31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30元1底,一台1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以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打完麻將後會自已計算手上點數,輸家給付金錢給贏家,我目前輸了68點,但警察後來過來,我們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53-357頁)。至被告A29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做警詢筆錄前,警方有先問過我一次,第一次時我否認有玩現金,警察就一直說怎麼可能玩一玩沒有結果,我還是否認,警察就把我和同桌叫去討論要怎麼講再來跟他講,並示意如果不好好配合會到很晚,我們討論後,A28說他已經跟警察說有玩現金,我想說我們一致回答才不會留太久,就也說有玩現金,想說付個罰金就好,但我們當天沒有賭博現金等語,然刑法第266條之罪,本來至多就僅能課處罰金刑,倘如被告A29所述,其於警詢時認為付個罰金就好,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明知至多僅會被課處罰金刑仍要否認犯行,已令人不解,遑論本案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之被告不少,但以前述否認犯行之被告A13而論,警詢時間也就不過是晚間7時23分至7時38分,甚至依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字卷第303頁、第313頁、第323頁、第333頁),第7桌否認犯行之被告A24、A25、A026及A0027等人,警詢時間均僅20分鐘左右,且於晚間7時10分前即全部結束,並未有特別晚開始警詢或詢問時間特別久之情事,顯見被告A29辯稱警詢時是被警察威勒不好好配合承認會到很晚,因而才被迫虛偽承認有賭博財物云云,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29之歷次供述,應以其警詢陳述為可採。
⑶被告A30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8、A29及A31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30元1底,一台1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以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打完麻將後會自已計算手上點數,輸家給付金錢給贏家,我目前贏了1點,但警察後來過來,我們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65-368頁)。至被告A30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天是我們桌第一個被警察叫去問話,那時還沒有開始記錄,警察問我們怎麼玩的,我就說我們是打消遣,用撲克牌計分,但警察就一直問我然後呢?後來他叫下一個來問,叫我先去旁邊等,之後再把我叫回去,用A28的版本來問我,我也想說趕快承認,不會拖那麼久才能回家,但我們那天確實沒有要賭錢等語,然而,如前所述,本案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之被告不少,但也未見否認犯行之被告相較於承認犯行之被告,有特別晚開始警詢或詢問時間特別久之情事,顯見被告A30上開辯詞,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30之歷次供述,應以其警詢陳述為可採。
⑷被告A31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8、A29及A30同桌,我們這
桌是打30元1底,一台1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以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打完麻將後會自已計算手上點數,輸家給付金錢給贏家,我目前贏了55點,但警察後來過來,我們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75-378頁)。至被告A31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初被帶到警局,做筆錄前警察說如果我們不配合時間會拖很久,我當下很害怕,也擔心晚回家爸媽會擔心,我同桌的同學A28有先被叫去問話,但是又被叫回來,要我們討論後第二次去問話才記錄,我們怕不配合回答會拖很晚,我才會去承認有賭博財物,但實際上沒這回事等語,然而,如前所述,本案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之被告不少,但也未見否認犯行之被告相較於承認犯行之被告,有特別晚開始警詢或詢問時間特別久之情事,顯見被告A31上開辯詞,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A31之歷次供述,應以其警詢陳述為可採。⑸被告A28、A29、A30及A31既有以30元1底,一台10元之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且「和興休閒麻將館」屬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業如前述,是被告A28、A29、A30及A31於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A03及被告A05等1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A05等12人所為,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A03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謝惠娜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謝惠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謝惠娜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助長賭博風氣,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賭客因而染上賭癮,家財盡失甚至家破人亡,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A05等1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A03及被告A05等1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尤其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信口雌黃稱員警於警詢筆錄胡亂記載云云,導致本院為求慎重,還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方確認並無其事,導致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屬可議,並斟酌被告A03及被告A05等12人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A05等1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屬被告A03所有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A05等12人為進行麻將賭博給付費用予「和興休閒麻將館」,而自被告A03取得之收據,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3雖辯稱其並無薪資或其他犯罪所得,僅是協助謝惠娜顧店云云,且依社會常情,一般家族經營之小商號,協助負責人顧店或擔任打雜工作之家人,確實未必會另行給付薪資,但在此類情形,負責人必然會提供協助顧店或擔任打雜工作之家人飲食或生活起居必要費用,是該家人實質上仍難謂無犯罪所得,從而,以最有利被告A03之計算方式,本院即以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5日之基本薪資,換算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21萬1,805元【計算方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從而,112年不法所得為26,400*2+26,400*9/30=60,720元,113年不法所得為27,470*5+27,470*15/30=151,085元,共計112年及113年不法所得為211,805元)。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1,400元,抵充被告A03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猶為不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未能由扣案現金抵充之不法所得20萬4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A09、A010、A11、A16、A17、A18、A019、A24、A25、A026、A0027等12人(下合稱被告A08等1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A08等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A08等12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他人打玩麻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並均辯稱:我只是去打麻將,並無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A16、A17、A18、A019部分:
(一)被告A16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17、A18及A019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察到場時我就是贏220點等語(見偵字卷第225-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8頁)。
(二)被告A18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16、A17及A019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察到場時我有小贏,但贏多少點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45-24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9頁)。
(三)被告A019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16、A17及A18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撲克牌(即籌碼)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察到場時我有小贏,但贏多少點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5-25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9頁)。
(四)被告A17固於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16、A18及A019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打完麻將後會直接在牌桌算輸贏,由輸家將現金交給贏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35-2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當時與A16、A18及A019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8頁)。
(五)觀諸被告A16、A17、A18、A019上開供述,除被告A17外,被告A16、A18及A01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並未以麻將賭博現金,被告A17亦僅於警詢時供陳當日有賭博現金,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上情,本院考量「和興休閒麻將館」最早自112年10月22日起,固然就持續存在客人在店內以麻將遊戲賭博金錢之情事,且被告A03明知上情,但不僅不會阻止,還會協助揪團湊局,然終究無從推認所有到「和興休閒麻將館」之消費者均有賭博財物,且就被告A16、A17、A18、A019而論,其等遭查獲當日雖同桌打玩麻將,但僅被告A17於警詢時供稱其等有賭博錢財,是被告A16、A17、A18、A019當日是否確有賭博現金一事,依現存證據而言仍屬有疑,且本案並未於麻將桌上直接扣得現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16、A17、A18、A019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一事,是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16、A17、A18、A019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之程度。
二、被告A24、A25、A026、A0027部分:
(一)被告A24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5、A026及A0027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03-30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9頁)。
(二)被告A25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4、A026及A0027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方到場時我當時贏了420點等語(見偵字卷第313-31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9頁)。
(三)被告A026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4、A25及A0027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方到場時我當時輸了220點等語(見偵字卷第323-32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9頁)。
(四)被告A0027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24、A25及A026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方到場時我當時贏了640點等語(見偵字卷第333-3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9頁)。
(五)觀諸被告A24、A25、A026、A0027上開供述,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並未以麻將賭博現金,本院考量「和興休閒麻將館」最早自112年10月22日起,固然就持續存在客人在店內以麻將遊戲賭博金錢之情事,且被告A03明知上情,但不僅不會阻止,還會協助揪團湊局,然終究無從推認所有到「和興休閒麻將館」之消費者均有賭博財物,是被告A24、A25、A026、A0027當日是否確有賭博現金一事,依現存證據而言仍屬有疑,且本案並未於麻將桌上直接扣得現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24、A25、A026、A0027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一事,是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24、A
25、A026、A0027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之程度。
三、被告A08、A09、A010、A11部分:
(一)被告A08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09、A010及A11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方到場時我當時贏了700點等語(見偵字卷第9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二)被告A09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08、A010及A11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方到場時我當時贏了100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8頁)。
(三)被告A010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08、A09及A11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警方到場時我當時輸了920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15-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8頁)。
(四)被告A11於警詢時陳述:我和A08、A09及A010同桌打麻將,我們這桌是打100元1底,一台20元,我們上桌後店家提供點數卡取代現金給我們玩,我們就是玩籌碼,不會去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並未賭博現金,僅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8頁)。
(五)觀諸被告A08、A09、A010、A11上開供述,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並未以麻將賭博現金,本院考量「和興休閒麻將館」最早自112年10月22日起,固然就持續存在客人在店內以麻將遊戲賭博金錢之情事,且被告A03明知上情,但不僅不會阻止,還會協助揪團湊局,然終究無從推認所有到「和興休閒麻將館」之消費者均有賭博財物,是被告A08、A09、A010、A11當日是否確有賭博現金一事,依現存證據而言仍屬有疑。至「和興休閒麻將館」櫃台之電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可見前述被告A09於112年10月22日向被告A03詢問「和興休閒麻將館」詢問麻將賭博金額之內容,但從該對話內容仍無法確認被告A09於是日是否確實有至「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財物,而僅能證明被告A03明知客人在店內以麻將遊戲賭博金錢仍不阻止,反協助揪團湊局;況且,本案並未於麻將桌上直接扣得現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8、A
09、A010及A11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一事,是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8、A
09、A010、A11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之程度。
肆、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8等1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A08等12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A08等12人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伍、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8、A019及A24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院既認定其等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黛利、黃怡華、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現金 1萬1,400元 A03 2 收據 19張 A03 3 搬風骰子 8顆 A03 4 牌尺 32支 A03 5 面額500點數卡 28張 A03 6 面額100點數卡 104張 A03 7 面額20點數卡 140張 A03 8 撲克牌 1副 A03 9 麻將 8副 A03附件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被告A05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MAH00207」。
一、檔案名稱「MAH00207」:
(一)錄影長度13分59秒,錄影內容為有聲音有影像。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4:37(鏡頭拍攝被告A05與警員,以下對話混雜閩南語)
警 員:警詢筆錄第一次齁,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3年6月15號的下午19點31分,詢問地點本隊偵查隊,案由賭博和嫌疑人,來什麼大名?A05:A05。
警 員:A05齁,來有沒有綽號?A05:沒有。
警 員:性別女齁,出生年月日?A05:50年次,11月14。
警 員:出生地雲林縣齁?A05:嗯。
警 員:職業?A05:家管。
警 員:身分證號碼?A05:我沒有背起來。
警 員:好,Z000000000,戶籍地址在哪裡?A05:圓通路,中和。
警 員:嘿,住址妳總背得起來吧?A05:367巷。
警 員:367巷。
A05:13弄。
警 員:13弄。
A05:39號2樓。
警 員:39號2樓,你現在住的地方勒?A05:對,是。
警 員:一樣齁?A05:嗯,一樣。
警 員:教育程度勒?A05:國小。
警 員:畢業?A05:嘿。
警 員:來,聯絡電話?A05:0000000000。
警 員:經濟狀況?有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這幾個字看得懂?聽得懂?你的經濟狀況啦。
A05:喔。
警 員: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啦。
A05:喔,小康。
警 員:問你的好不好過想這麼久。
A05:喔,我聽不懂意思。
警 員:來,現在權利告知齁,妳因為涉嫌賭博罪,在警方詢問可以行使以下權利,第一妳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第二妳可以選任辯護人,如果妳是低收、中低收、原住民或依法令可以請求法律扶助,都可以請求,第三妳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三個權利看得懂意思?聽得懂意思嗎?聽得懂齁?A05:嗯,知道。
警 員:知道我就不解釋了齁,啊現在是夜間的19點31分,你有同意現在來做筆錄嗎?A05:有。
警 員:有同意齁,啊剛剛這些年籍資料有正確嗎?A05:有。
警 員:妳有什麼前科嗎?A05:沒有。
警 員:有沒有被警方查過什麼做筆錄的?妳說沒關係。
A05:打牌,很久了。
警 員:也是賭博喔?妳也有去其他地方問筆錄?A05:蘆洲,很久了。
警 員:妳算很愛打麻將喔?A05:小孩怕我癡呆,說我這麼老了,多走走,我一早去爬山。
警 員:這樣好啊。
A05:久久去爬一次。
警 員:好我現在唸給妳聽,提審法的規定,我先念國語給妳聽,如果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比如檢察官、警察逮捕時,妳可以去向同地的法院聲請提審,這是不用錢的,我跟妳說什麼意思。
A05:我知道,我知道。
警 員:妳知道喔?A05:嗯,不用啦。
警 員:妳不用提審齁?A05:嗯。
警 員:清楚這意思齁?A05:嘿,我知道。
警 員:你是不是原住民身分?你是原住民嗎?A05:不是。
警 員:你有沒有低收、中低收的證明?A05:沒有。
警 員:也不是齁?A05:不是。
警 員:那要不要請律師到場?辯護人?A05:不用。
警 員:不用齁,啊因為現在警力不足,我一個人作筆錄可以啦齁?A05:可以。
警 員:錄音、錄影啦齁?A05:嗯,可以。
2.檔案時間00:04:38至00:07:10警 員:警方在今天15號下午的15點5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票號113年聲搜字第001546號,到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也就是和興麻將休閒館,還有他的地下室去搜索,當時你有沒有在場?A05:有。
警 員:妳在哪裡?1樓嘛?A05:在1樓。
警 員:在幹什麼?A05:打牌。
警 員:打麻將嘛齁?A05:嗯。
警 員:我現在唸給妳聽,我們剛剛下午在那邊查到的東西,所有的東西我唸一次給妳聽,我們有查扣了面額20點的有140張、100點的有104張、500點的有28張、還有麻將8副、排尺32支、搬風8個、抽頭金是1萬1,400塊、收據有19張,這些東西什麼人的?做什麼用的?是店家的或其他在場?剩的東西,很多東西,其中一部分是你們的嘛?全部加起來的這些東西。
A05:對對對對(點頭)。
警 員:沒有錯齁?A05:對對沒錯(點頭)。
警 員:剩的就是店家跟你所有人的?A05:全部。
警 員:但是有其他一些是你們的嘛?A05:對。
警 員:沒錯嘛?A05:對。
警 員:要怎麼用的?打麻將用的?A05:嗯,打麻將用的。
警 員:來,我們現在看第1桌的齁,就是妳跟那個A06、A04還有那個A07三個人,總共四個人一桌在打嘛?對吧?A05:嘿,對。
警 員:沒有錯嘛?A05:嗯。
警 員:妳們相互認識嗎?A05:不認識。
警 員:好,我再問妳齁,我們警方在和興麻將館這邊,除了查獲妳跟A07、A06跟A04他們三個人以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A05:嗯,別桌。
警 員:好幾桌嘛?A05:嗯。
警 員:不問妳幾桌妳也算不出來,好幾桌嘛,妳有認識的嗎?A05:不認識。
警 員:妳今天怎麼會去和興麻將館打麻將?你是有誰邀約妳去嗎?還是有誰帶妳去嗎?A05:沒有,是去年我看到招牌自己去問的。
警 員:喔,經過那看到招牌就對了。
A05:嘿,去那邊爬山,自己去問的。
3.檔案時間00:07:11至00:10:14警 員:啊今天呢?今天跟誰去?A05:我自己。
警 員:妳自己一個人去齁?A05:嗯。
警 員:那妳知道這個和興麻將館什麼時候開始營業嗎?A05:我不知道。
警 員:妳知道有沒有禁管之類嗎?妳知道有或沒有嗎?A05:不知道。
警 員:妳可以直接進去就對了?不用按東按西,就是走就進去了,沒人擋住嘛?A05:要問啊。
警 員:我是說進去打麻將,妳今天進去打麻將總有些人,
我是說啊妳開門就進去了嘛?A05:對。
警 員:對嘛?沒有說什麼按鎖啦還是說打那個...A05:沒有。
警 員:都沒有嘛?所以可以自由進出嘛,沒有錯嘛齁?A05:嗯(點頭)。
警 員:所以就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嘛?A05:(點頭)。
警 員:誰都可以進去,連狗都可以進去,公眾場所就對了?A05:(點頭)警 員:好我再問妳,那和興麻將休閒館打麻將要加入會員,妳有加入會員嗎?A05:有。
警 員:有齁,啊妳是交多少錢?A05:100塊。
警 員:100塊齁,妳有加...我後面再問,啊100...後來就
成會員嘛對嗎?A05:沒有LINE啊,我沒有加LINE。
警 員:沒關係我後面會問妳,100塊妳就變會員了嘛?A05:嗯。
警 員:那他有沒有開設官方Line帳號?妳知道他有開設嗎?A05:我不知道。
警 員:啊妳有加入他的會員嗎?A05:沒有。
警 員:妳有被call客去嗎?A05:沒有。
警 員:妳就是要去就去這樣而已嗎?A05:我會有空打電話去問。
警 員:喔,有沒有人、有沒有做就對了?A05:嘿(點頭)。
警 員:我沒有加入啦齁?A05:對,我沒有加入,我沒有常去。
警 員:我沒有他的LINE啦齁?A05:沒有。
警 員:想打麻將的時候會打去問嘛齁?A05:嗯。
警 員:有沒有牌咖齁?A05:沒有啊。
警 員:我是說妳打去問有沒有。
A05:喔,對(點頭)。
警 員:啊他們是用什麼賭具在賭這個財物的?打麻將嘛?A05:積分卡。
警 員:用麻將嘛?A05:嗯,麻將,對(點頭)。
4.檔案時間00:10:15至00:13:59警 員:啊妳今天什麼時候去的?A05:兩點半。
警 員:妳也兩點半喔?A05:嘿。
警 員:...啊那個麻將桌、麻將椅、骰子、牌尺誰提供的
?A05:店家。
警 員:啊妳今天參加這個麻將的時候怎麼算的?妳們打多大?A05:120。
警 員:就俗稱1、2嘛對吧?A05:對,1、2。
警 員:啊然後呢?啊自摸?A05:自摸三家給錢啊。
警 員:看有幾台,對吧?A05:對。
警 員:啊一台多少錢?A05:一台20。
警 員:啊放槍?妳贏,放槍就收放槍的錢嘛?A05:嗯,對。
警 員:算法是這樣嘛,對吧?A05:嗯,對。
警 員:我是要問這意思啦,啊他有抽頭嗎?A05:清潔費100。
警 員:每一將嘛?是這樣?A05:嗯,對。
警 員:...知不知道妳們在玩賭博財物的?他知不知道你們其實是在玩輸贏的?雖然是用籌碼。
A05:籌碼。
警 員:是籌碼,但是他知不知道你們其實是在玩輸贏的嗎?他知不知道?A05:應該知道啦。
警 員:應該知道嘛齁,多一個應該啦好嗎,那開桌之前呢?妳們是每一將之前就要先繳清潔費100給負責人嗎?A05:對(點頭)。
警 員:啊籌碼怎麼拿?多少錢的籌碼?A05:1,000塊。
警 員:1,000塊,啊怎麼拿的?A05:店家提供的。
警 員:啊是桌上就有了嗎?A05:對(點頭),桌上就有了。
警 員:啊面額勒?A05:面額1張500,4張100,5張20。
警 員:總共?A05:1,000。
警 員:啊店裡有沒有提供香菸、檳榔、餐飲等等?A05:沒有。
警 員:啊今天去有沒有提供便當或什麼東西給妳吃?A05:沒有。
警 員:啊都要自己買嗎?A05:對。
警 員:那現場那個負責人妳認識嗎?什麼人?A05:不認識。
警 員:妳跟他有沒有糾紛?沒有吧?A05:沒有。
警 員:那妳今天玩的輸贏情形怎麼樣?妳輸還是贏較多?
應該妳贏吧,因為他比較輸,所以妳贏了?A05:我贏1,000。
警 員:贏1,000喔?A05:對,運氣好。
警 員:啊兌換現金了沒?A05:沒有。
警 員:還沒喔?A05:打完才私下。
警 員:那平常怎麼將輸贏兌換成現金?就是妳剛剛講的嘛?結束後私下跟同桌換嘛?A05:對,對(點頭)。
警 員:以上所說都實在嘛?A05:對,沒錯。
警 員:沒有補充意見嗎?A05:沒有。
警 員:好,以上筆錄經受詢問人...詢問人小隊長黃厚嘉,訊畢時間19點45分,等下妳再簽個大名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