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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慧義務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邱秀慧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adidas」及三葉草等商標圖樣(下稱「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puma」及美洲獅等商標圖樣(下稱「puma」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鞋子、靴鞋、運動襪及運動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該等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等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5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分別刻印有「adidas」、「puma」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襪子,陳列在攤位內,並分別以1雙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3雙10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邱秀慧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丞緯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已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智易卷二第104至10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秀慧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71至72頁、原智易卷二第99至10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3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63至65頁、第89頁,原智易卷二第115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之標示puma商標及標示adidas商標之襪子,均經辨識為為仿冒商標商品,有真仿品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以一擺攤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對於告訴人之經濟損害及商標功能之減損程度有限,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原智易卷二第1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智易卷二第108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襪子 37 2 「puma」等商標圖樣 襪子 343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