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邱秀慧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原智易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等2人(下合稱原告2人)均為外國法人,被告邱秀慧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adidas」及三葉草等商標圖樣(下稱「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puma」及美洲獅等商標圖樣(下稱「puma」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襪子商品類別核准之商標,竟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下稱吳興街攤位),將刻印有「adidas」、「puma」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襪子,陳列在攤位內,並分別以1雙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3雙10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襪子單價50元之1,500倍、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登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7萬5,000元,並自114年10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伊無法賠償這麼多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4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觀諸被告係於吳興街攤位以臨時、可移動之網架販賣仿冒襪
子,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北檢114偵974卷第63至65、89頁)可稽,被告於市場攤位而非於網路上銷售,亦非於大型門市或者連鎖店廣為銷售,銷售之對象有限,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長期銷售仿冒襪子,被告經查獲之仿冒襪子亦僅有「adidas」商標圖樣襪子37雙、「puma」商標圖樣襪子343雙,而原告2人均為全球知名運動品牌,品牌產品眾多,襪子為其品牌之消耗性日常用品而非主力產品,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但對於原告2人之品牌影響力有限。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方式、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平均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
⒊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商標權遭損害程度、被告
窘迫之經濟情況、兩造資力差距,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以及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參考經查獲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37雙、「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343雙等數量,而以襪子零售單價50元為基礎,再分別以售價之100倍、50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所受損害25,000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均為全球
知名之運動品牌,且有諸多購買通路,消費者如欲購買原告商品,不論在實體門市或是網路通路,均可輕易取得,且如前所述,襪子僅為其品牌之消耗性日常用品,被告於吳興街攤販販售仿冒襪子一舉,雖屬非法,但未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實難認原告2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2人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2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